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0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杜执夏与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黄劲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执夏,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黄劲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550号原告:杜执夏,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正刚,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9区河东第二工业邨第*栋*座***座(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黄劲华。被告:黄劲华,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杜执夏诉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黄劲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执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刚,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劲华(同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的北师大初中部地坪混凝土施工工程,工程结算时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尾款43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原告300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如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违反上述还款计划其中的一条,原告即可拥有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权,该公司一切资产属于原告拥有。原告随时可拍卖该公司的物资作为上述工程款所得,拍卖物资款金额达到43000元为止。另:被告付款时,应付入原告账号: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160003438275,并及时通知原告查收,但被告并未履行其约定,至今未曾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2、被告黄劲华对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30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4、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黄劲华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没有异议。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黄劲华作为发包方立下结算单给原告,言明原告承包北师大工程混凝土施工,工程款合计为73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已付30000元,欠下余款43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劲华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承包其北师大初中部地坪混凝土施工工程尾款43000元,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3000元;在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劲华欠下原告混凝土施工工程款43000元,有被告黄劲华立下的结算单为凭,由此产生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有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黄劲华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也没有得到该公司追认和加盖公章,因此,该协议仅是被告黄劲华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劲华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明显违约,该工程款应由被告黄劲华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劲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杜执夏的工程款43000元。驳回原告杜执夏要求被告深圳市丽尔邦环氧工业地坪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黄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素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