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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桂平、敫某某与黄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敫某某,敫某,黄某,黄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074号原告吴某某。原告敫某某。原告敫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敫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敫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吴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诉被告黄某、黄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1100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吴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2042.50,共计240902.90元中的9000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剩余各项经济损失150902.90元的30%,即45270.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收1100元,应收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7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11元,由原告承担259元,剩余4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黄某某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吉07民终55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敫某某,原告敫某某、敫某某、敫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某某公司在开庭前将答辩状邮寄到我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敫某某是我丈夫。2015年11月22日16时40分,贾某某驾驶吉J577**(串挂吉A2V1**号)小客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停在路东侧的被告黄某所有的由司机黄某某驾驶的吉J59Y**号轿车相刮撞。刮撞后贾某某驾驶的吉J577**(串挂吉A2V1**号)小客驶入公路西侧,与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敫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三车受损,贾某某、王丹丹、敫某某受伤,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敫某某无责任。因贾某某与原告家属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贾某某赔偿原告37万元,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12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四轮车损失3万元交通费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敫某某诉称,我是敫某某的长女,诉讼请求与原告吴某某一样。原告敫某某、敫某某、敫键的代理人诉称,敫某某是敫某某的二女儿、敫某某是三女儿,敫键是敫某某的长子。诉讼请求与原告吴某某一样。被告黄某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我是买我哥黄达的。对原告请求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车不是我开的,我借给我叔叔黄某某了,我的车有交强险。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但在法庭在调解阶段,黄某与黄某某电话沟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黄某某同意另外再给五原告2万元赔偿。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险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过程,我司承保车辆是否与被答辩人车辆相刮碰,如无,我司不承担责任,如确实与我司承保车辆相刮撞,排除免责情形,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如下赔付:1、被答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需要提供户籍证明或是城市暂住证明,证明其是城市户口或者证明其与事故发生之日往前推算在城市已居住满一年。否则我司仅同意按照户籍标准予以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经重审查明,原告吴某某系敫某某妻子,原告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系敫某某子女。2015年11月22日16时40分,贾某某驾驶吉J577**号(串挂吉A2V1**号)小客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停在前方路东侧的黄某某驾驶的吉J59Y**号轿车相刮撞,刮撞后贾某某驾驶的吉J577**号(串挂吉A2V1**号)小客驶入公路西侧,与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敫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三轮车损坏,贾某某、王丹丹、敫某某受伤,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敫某某、王丹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抢救敫某某花救护车费用800元。吉J59Y**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黄某,黄某某是借用黄某吉J59Y**号轿车。吉J59Y**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敫某某系农业户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重审又查明,受害者王丹丹明确表示放弃索赔,另一肇事者贾某某的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肇事时已过期。吴某某领取贾某某赔偿的37万元,也是代表子女们领取的。庭审中,五原告和被告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黄某某再赔偿五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2207222015A0007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医院门诊票据、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和解协议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和被告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黄某某再赔偿五原告2万元,双方自愿达成,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将自有的车辆借给被告黄某某使用,从本事故中分析,黄某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42.50元,共计260902.9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1100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吴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2042.50,共计240902.90元中的9000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某、敫某经济损失2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本院原审退给原告460元,剩余6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承担27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11元,由原告承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宋 佳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甘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