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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袁少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李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少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李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588号原告:袁少美,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61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兵,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谭山山,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袁少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李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少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被告李兵兵的委托代理人谭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月3日,被告李兵兵驾驶皖KZ00**号车将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Z0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3448.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均系熊晶晶,而被答辩人没有起诉熊晶晶,漏列当事人。二、投保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被保险车辆的有效的行驶证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拒赔。三、被答辩人的诉请过高,请法庭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五、车方的垫付款,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六、他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兵兵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他垫付医疗费265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7时50分,被告李兵兵驾驶皖KZ00**号小型轿车,沿京珠线阜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线阜颍路大众4S店门前路段时实施借道通行时,与沿阜颍路由西向东袁少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袁少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第34120152016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少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50919元。经袁少美委托,2016年4月13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0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少美够成十级伤残两处;休息期310日、营养期限220日、护理期限220日;后续治疗费44380元。袁少美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8月11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9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1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少美的伤后误工期27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2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皖KZ00**号小型轿车系熊晶晶所有,熊晶晶与被告李兵兵系夫妻关系;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兵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诉请医疗费50919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兵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少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0919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护理费13706.4元(120天×114.2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326元(99天×74元)、伤残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375元(75天×5元),以上合计144935.6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袁少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由其各自承担较为适宜。被告李兵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54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皖KZ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兵兵赔偿。综上所述,扣除两被告的垫付款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袁少美108395.6元(144935.6-2654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少美各项损失共计1083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被告李兵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文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