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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健与椒江区白云街道界牌头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健,椒江区白云街道界牌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健,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椒江区白云街道���牌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界牌头村。代表人:陶开平。上诉人胡健因与被上诉人椒江区白云街道界牌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牌头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1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健上诉请求: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165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应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1、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及法研[2001]116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收益分配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2、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全体村集体组织成员共同共有,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下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在于代表全体村民管理土地及村日常事项,拥有的只是全体村民授权下的土地管理权,而非土地所有者,土地仍归属全体村民,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3、上诉人出生于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界牌头村,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原始成员。因上诉人为农嫁居子女,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其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因土地处理等产生的生活补贴款、征地补偿费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等权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属于民事��讼法规定的法院受理的财产纠纷,一审裁定认定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并未对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分析,并且该裁定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相违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界牌头村委会未作答辩。胡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界牌头村委会向原告胡健补发自1977年8月2日起至今的生活补贴(暂定24528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调取并确认的数额为准),并按村民同等待遇继续发放;2.被告界牌头村委会补发原告胡健享有的被告界牌头村委会1977年8月2日起至今已发放的征地补偿费(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调取并确认的数额为准),并按照村民同等待遇继续发放;3.被告界牌头村委会补发原告胡健享有的被告界牌头村委会1977年8月2日起至今已发放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调取并确认的数额为准),并按照村民同等待遇继续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告胡健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补发生活补贴差额、集体收益分配款、土地补偿款并要求按村民同等待遇继续发放,上诉人的主张涉及村集��收益分配方案具体金额问题和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上述两个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