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朱云与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开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开柱,左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015号原告:朱云。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县桥居委会板桥景园文化街东侧3幢03室。法定代表人:崔开柱,执行董事。被告:崔开柱。被告:左殿英。原告朱云与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开柱、左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开柱、左殿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开柱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左殿英与崔开柱系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只支付9个月利息。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开柱、左殿英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朱云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1日借条、兴业银行流水帐单各一份,证明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开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材料一份,证明崔开柱、左殿英系夫妻。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后得知被告崔开柱下落,本庭与其核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与左殿英系夫妻关系均无异议,也认可已支付利息9个月。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被告左殿英未应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崔开柱与左殿英系夫妻,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1日,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开柱共同向原告朱云借款10万元,崔开柱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借条上明确借期1年,年息24%(即月息2%)。借款后被告崔开柱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为索款,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开柱向原告朱云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流水帐单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开柱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已付利息双方陈述一致,应予确认,未付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被告崔开柱、左殿英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左殿英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开柱、左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云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缴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