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被告王秀梅、凌俊、任轶、余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王秀梅,凌俊,任轶,余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红武,该支行信贷员。被告王秀梅,女,1978年11月16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凌俊(系王秀梅配偶),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任轶,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被告余力,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被告王秀梅、凌俊、任轶、余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梅、凌俊、任轶、余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秀梅、凌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任轶、余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秀梅、凌俊偿还贷款本金结余部分金额32866.69元,利息1722.97元(至2016年5月24日),并按约定支付至还款时的利息及逾期所产生的罚息,由被告王秀梅、凌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任轶、余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秀梅、凌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任轶、余力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放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4日将借款120000元支付到被告王秀梅账户的事实。4、还款流水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庭审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均系书证,其证明力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秀梅、凌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平江邮政银行)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年息为13.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同日,原告将12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王秀梅帐户。当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任轶、余力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任轶、余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秀梅、凌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欠款,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634.30元,利息3087.81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予以支付。原告为此花去律师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江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秀梅、凌俊、任轶、余力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将贷款交付给被告王秀梅,而被告王秀梅、凌俊并未按约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秀梅、凌俊的借款合同,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王秀梅、凌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结余部分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至还款时的利息及逾期所产生的罚息,由被告王秀梅、凌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元,由被告任轶、余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被告王秀梅、凌俊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秀梅、凌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34.30元,利息3087.81元,并按约定自2016年10月19日起支付至还款时的利息及逾期所产生的罚息。三、由被告王秀梅、凌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200元;四、由被告任轶、余力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王秀梅、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