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327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新,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宋爱军,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肖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爱军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种植,贷款利率为8.5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借款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日,被告宋爱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97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爱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爱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42582012957549号,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宋爱军,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1、贷款种类:中长期;2、借款用途:种植;3、借款金额:20000元;4、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5、贷款利率8.53333‰;6、还款方式按期归还本息……第二条,借款人承诺……第三条,贷款人承诺……第四条,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到期前十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4.76%利率;(2)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执行19.68%利率;(3)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贷款人违约,(1)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违反第三条(2)项时,借款人有权拒绝,违反第三条第(3)项时,可向信用社上级机关投诉。第六条,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宋爱军(按印),贷款人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盖章),签约时间:2012年10月3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2年10月31日,编号:020048598,借款人宋爱军,贷款帐号42×××40,借款人帐号62×××73,借款利率(月利率)8.53333‰,借款日期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20000元整,还款情况登记:无还款记录,借款方签字:宋爱军(摁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信用社(盖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网点秦市昌黎县封台社,交易日期20121031,贷款帐号42×××40,借款人帐号62×××73,借贷发生额20000元,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台社(盖章)。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宋爱军于2012年10月31日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种植,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爱军一直推拖没有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爱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宋爱军未如期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宋爱军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宋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绍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