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蒋冬与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冬,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669号原告(被告)蒋冬,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三鹿市场。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文,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被告)蒋冬(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恒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冬及包头恒通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冬诉称:我与包头恒通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任国际事业部财务总监,月工资为3万元。试用期过后,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判决生效后,公司拒不履行,至今未支付我工资。我因此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包头恒通支付我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33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万元,出具至2015年6月30日的离职证明。包头恒通诉称并辩称:我公司与蒋冬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但是蒋冬并未与我公司联系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蒋冬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0322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778元,无需向蒋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同意蒋冬的诉讼请求。蒋冬对包头恒通的诉讼请求辩称:坚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包头恒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蒋冬入职包头恒通担任国际部财务总监,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通过《薪酬确认单》约定蒋冬试用期工资为税前24000元每月,转正工资为税前30000元每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7137.93元+绩效工资7344.83元,以及每月两天的加班工资5517.24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包头恒通主张2013年9月12日该公司因蒋冬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伪造履历构成欺诈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蒋冬主张2013年10月18日包头恒通公司以不适应企业文化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蒋冬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迟延支付的补偿金、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包头恒通亦提出反请求,要求确认与蒋冬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仲裁委裁决包头恒通支付蒋冬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66758.62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28965.52元、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拖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689.66元及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的25%经济补偿金7241.38元、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750元,要求包头恒通恢复与蒋冬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驳回蒋冬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包头恒通的反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9028号民事判决,判决包头恒通与蒋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包头恒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蒋冬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工资66758.62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159483元、休息日加班费14408元,无需支付蒋冬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蒋冬及包头恒通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蒋冬称终审判决后其曾找到包头恒通要求上班,但包头恒通不安排其职位,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包头恒通称蒋冬未主动到该公司上班,且其岗位已撤销。2015年蒋冬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包头恒通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出具离职证明。仲裁过程中蒋冬当庭向包头恒通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该公司在终审判决后不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包头恒通支付蒋冬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20322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778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了蒋冬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判定蒋冬应与包头恒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包头恒通以蒋冬的原岗位撤销为由不与蒋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通知其到岗上班,应当赔偿蒋冬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因蒋冬未实际提供劳动,其工资损失标准以北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宜,金额共计5793×3×5+6463×3×6=203229元。蒋冬因包头恒通欠付其工资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包头恒通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93×3×6+6463×3×6)÷12×2=36768元。包头恒通应向蒋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蒋冬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工资二十万零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二、被告(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蒋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万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被告(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被告)蒋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原告(被告)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蒋冬及被告(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陆 红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