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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建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所地。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建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8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孙建成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华生公寓车棚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孙建成将被害人张某1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左眼晶体脱位,鉴定为轻伤二级;外伤后出现头外伤反应,鉴定为轻微伤;右手软组织挫伤、擦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图、勘查照片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孙建成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建成、被害人张树槐均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华生公寓,系邻居。2015年5月17日20时许,在华生公寓车棚附近,因张某1遛的狗影响孙建成通过,孙建成拿砖头砸狗,引起张某1与孙建成互骂互殴。造成张某1头外伤反应,右手软组织挫伤、擦伤,左眼晶体脱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张某1外伤后出现头外伤反应鉴定为轻微伤,右手软组织挫伤、擦伤鉴定为轻微伤,左眼晶体脱位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孙建成经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行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6年9月1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孙建成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孙建成自愿一次性赔偿了张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张某1对孙建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孙建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查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1陈述,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孙建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孙建成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审 判 员  宋坚宏人民陪审员  米江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