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星与沈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沈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936号原告:周星,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章加荣、陈洪江(未到庭),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雪良,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周星诉被告沈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故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息每日133.33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日133.33元,并注明借款人于签订此借条时已收到全部借款,不再另写收条。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收到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利息每日133.33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个月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延不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133.33元,即年利率24%,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4元,由被告沈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