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华林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泾县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林,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泾县供电公司,泾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319号原告:范华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庭(系范华林之兄),住安徽省泾县汀溪乡郭冲村茶园组**号。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泾县供电公司。主要负责人:董思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华林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泾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泾县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庭,被告泾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范华林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泾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县阳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0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庭,被告泾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被告泾县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泾县供电公司、泾县阳光公司赔偿生活费480000元(每月1500元、本人及护工按30年计、小孩按20年计)、终身护理费720000元(每月2000元、按30年计)、受残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伤残补偿费500000元、母亲养老费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工商调取材料费100元,合计225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下午,范华林在家种菜时,泾县供电公司汀溪乡电管所员工赵康前来收取电费。范华林认为每月电表几百度,电表有问题,多次反映不能解决,等问题解决了再付电费。赵康在范华林没有防备情形下,突然用老虎钳向范华林头部砸来,范华林当场倒地。后赵康叫人将范华林送至乡卫生院,又转至上海华山医院治疗。现左眼失明,右眼视力逐渐下降,要求泾县供电公司、泾县阳光公司给予赔偿。泾县供电公司辩称,赵康不是泾县供电公司员工,泾县供电公司对范华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泾县阳光公司辩称,赵康虽系泾县阳光公司员工,但其行为与公司无关,泾县阳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范华林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即使赔偿也应减轻责任。本案涉及刑事责任,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范华林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范华林、泾县供电公司、泾县阳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泾县供电公司提供的泾县阳光公司与赵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范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庭怀疑该合同书系伪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范华庭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本院调取的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童鑫的询问笔录,范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庭认为收电费没有两个人收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范华林本人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当时赵康是两个人一道来的。本院对范华庭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本院调取的泾县公安局制作的黄心怡的询问笔录,范华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证人童鑫的证言能够印证,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本院调取的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范齐蕊(系范华林的女儿)的询问笔录,泾县供电公司、泾县阳光公司认为范齐蕊系范华林近亲属,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范齐蕊的证言中,关于“那个经常到我家收电费的人先动手”一节,与证人童鑫、黄心怡的证言相矛盾,此节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范齐蕊证言的其余部分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5、范华林提供的赵康自书声明1份,不能确认该证据系赵康本人所书,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6、范华林提供的《老妈扶养协议》1份,该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泾县阳光公司与赵康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泾县阳光公司招用赵康从事农电岗位,工作地点为供电所,合同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泾县供电公司与泾县阳光公司签订《农电业务委托协议》,约定泾县供电公司将农村电网用户电能表指数抄录、农村低压用户电费收缴等工作委托给泾县阳光公司处理,泾县阳光公司受委托业务的工作地域为泾县供电公司所属乡镇供电所的营业区,泾县阳光公司应以泾县供电公司名义处理受委托业项,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赵康与泾县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安排在泾县供电公司汀溪供电所工作。2014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赵康在同学童鑫陪同下到泾县汀溪乡郭冲村茶园组范华林家收电费,双方为电费缴纳问题发生言语冲突,范华林先用拳头对赵康嘴角处击打了一拳,赵康遂用随身携带的电工用具老虎钳朝范华林砸去,致范华林眼部受伤。范华林随即被送入泾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眼部外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0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范华林的伤势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定范华林头面部外伤情况属实,符合受他人钝器外力作用所致;其左眼睑完全闭合,左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视力为光感(盲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赵康支付了范华林医药费、生活费计19500元。2015年11月30日,泾县人民检察院以赵康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22日,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判决赵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7月28日,范华林的伤势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外力打击致左侧眼神经损伤,视力为光感,构成九级伤残;其因外力打击致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动眼神经损伤,至今遗留有左侧眼睑完全闭合,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60日、90日、70日;其因外力打击致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影响右侧视力,目前处于下降趋势,虽构不上伤残等级,但建议继续治疗。范华林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2015年7月13日,范华林为查询泾县供电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支付工商信息查询费100元。王冬子(1938年12月11日生)系范华林之母。王冬子育有五子女,即范华庭、范华林、范华平、范丁香、范香莲。范丁香已去世多年。范华林育有一女,名范齐蕊,2005年12月9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华林因身体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侵权人赵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范华林因言语不合而率先动手,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赵康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赵康承担85%的责任,范华林自负15%责任。由于赵康系泾县阳光公司员工,其在履行收缴电费职务过程中致范华林受到损害,故赵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泾县阳光公司承担。本院对范华林要求泾县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泾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华林请求赔偿工商调取材料费100元,该费用系证据搜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请求予以赔偿,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涉刑事案件,但范华林提起的诉讼系独立的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泾县阳光公司关于本案应按刑事诉讼法确定赔偿项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范华林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范华林的经济损失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冬子8975元/年×5÷4×21%+女儿范齐蕊(8975元/年×8年+8975元/年÷12×5)÷2×21%=10287.59元,2、护理费114.22元/日×90日=10279.80元,3、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20%+1%)=45448.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5、鉴定费1500元,合计78015.59元。该损失由泾县阳光公司赔偿其中的85%即66313.25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华林经济损失66313.25元;二、驳回原告范华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3元(原告经批准缓交),由原告范华林负担23355元,被告泾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操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瑾璟附一:证据目录一、原告范华林提供的证据1、泾县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2、泾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6份、眼科超声波检查报告2份、2015年1月27日的疾病诊断证明1份;3、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4份;4、泾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1份;5、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查询费票据各1份;6、泾县中医院的2016年5月17日的门诊病历1份;7、国网泾县供电公司汀溪供电所客户经理公示牌照片1张;8、赵康的声明1份;9、老妈扶养协议复印件1份。二、被告泾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泾县阳光公司与赵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2、安徽省电力公司皖电人资〔2006〕196号文件1份;3、泾县供电公司与泾县阳光公司签订的农电业务委托协议1份;三、被告泾县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1份;2、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1份;四、本院调取的证据1、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赵康的询问笔录2份及范华林、童鑫、黄心怡、范齐蕊的询问笔录各1份;范华林出具的收条9份;2、证人陈兴荣的询问笔录1份;3、王冬子的《户籍证明》及泾县汀溪乡郭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附二: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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