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因仓储物损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634号原告:韩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森,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5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鲍家乡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仓储物损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郝建森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原告葡萄的损失款3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按年利率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窖葡萄14万斤,由于被告的原因将原告的葡萄冻坏掉,造成重大损失。后来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损失。2014年10月16日,原告赔偿大部分损失后,尚欠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协议签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当时没提利息,2、说啥时有钱啥时还,3、当时原告说用被告给原告收葡萄的代收费抵顶。2015年,被告和曹玉江的儿子曹磊给原告代收葡萄,算没算账被告不知道,代收费有3万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的本人签名没意见,只是对中间人的签名表示不清楚,因中间人的签名在被告对欠据本人签名无异议的情况下,不影响此欠据的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葡萄储进原告的葡萄鲜储窖后,因葡萄被冻坏,双方发生的纠纷为仓储物损毁纠纷。原告的葡萄被冻坏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大部分的损失后,剩余的30000元损失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的葡萄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被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无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葡萄损失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潇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