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李松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松义,田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义,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霖,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松义、田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田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北京公司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太保北京公司不应给付李松义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李松义在本次事故前曾于2013年4月8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与本次事故事实基本一致,事故处理部门、鉴定部门均一致,甚至鉴定结论也一致,且已经丰台法院处理完毕。在该起事故中,太保北京公司已经赔偿李松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故不同意赔偿李松义有关伤残的全部费用。李松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所涉车辆及驾驶人均不同,2013年事故造成踝关节受伤,本次事故造成膝关节受伤,受伤部位亦完全不同;在两次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交通事故行使管辖权;本次事故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两次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虽评定为同一等级,但却是鉴定机构针对两次不同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同部位损伤所进行的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李松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太保北京公司、田霖赔偿医疗费350.83元、护理费186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648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2490元、病历复印费76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手机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13时50分许,李松义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兴业银行门口时,适逢田霖驾驶×××号小汽车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田霖车辆左前门与李松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松义受伤,两车损坏,李松义手机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霖负全部责任,李松义无责任。事发后,李松义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软组织损伤(右手小指)、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胫骨附着点撕脱)。医院建议出院后休假四个月。李松义支付门诊复查费350.83元、三个月护理费及中介费14100元。田霖支付了李松义的住院费。李松义的伤情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李松义支付鉴定费2250元。李松义另支付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具证明,证明李松义因交通事故休假,被扣发其工资900元。另查,×××号车辆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田霖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李松义人身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太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田霖承担。对于李松义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松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给付50元。营养费根据李松义的伤情酌定3000元。护理费有正式发票佐证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中介费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据李松义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为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李松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确定。财产损失部分酌定2500元。对李松义主张的复印费、康复费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松义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太保北京公司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松义住医疗费三百五十元八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松义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交通费六百元、误工费九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松义财产损失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四、驳回李松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太保北京公司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2013年4月9日出具的《X线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中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松义于2013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评定残疾等级情况。李松义自认其于2013年4月8日曾发生交通事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的交通事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且正因为鉴定机构相同,故本次事故鉴定意见书中对2013年受伤情况已有记载,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经本院阅查,上述《X线诊断报告单》载有:“诊断:左侧内踝及腓骨远段骨折,请结合临床。”中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有:“被鉴定人李松义于2013年4月8日受到损伤。根据现有的病历材料、我所检查及阅片所见,其所受损伤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经医院行‘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目前上述损伤基本稳定,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第4.10.10.i条规定,被鉴定人李松义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根据上述材料,可认定李松义在2013年事故中受伤部位为“左内踝骨”和“左腓骨远端”。另,李松义述称其已经做完二次手术,各项费用超过10000元,经本院询问,太保北京公司不同意将新发生费用并入本案进行调解。另查,一审判决将事故涉案×××宝马牌轿车车辆车牌号码误列为×××号,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上诉答辩的权利。本案中,田霖驾驶×××宝马牌轿车与李松义于2015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松义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霖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松义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宝马牌轿车在太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北京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确定截至本案诉讼前,李松义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财产损失2500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太保北京公司应当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松义的上述损失。关于太保北京公司所提李松义2013年交通事故与本次事故事实基本一致、受伤部位、事故处理部门、鉴定部门及鉴定意见均与本次事故基本一致,李松义并未因本次事故损伤导致评残等级发生变化,故不同意赔偿李松义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松义于2015年5月8日受到损伤。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我所检查及阅片所见,其所受损伤为: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软组织损伤(右小指);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胫骨附着点撕脱)”,而中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受伤部位为“左内踝骨”和“左腓骨远端”,两次事故中李松义虽均为左腿受伤,但受伤部位并不相同,鉴定部门亦先后针对不同受伤部位出具了相应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太保北京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未造成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李松义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太保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忆审判员 王 楠审判员 王云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京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