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建国与杏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705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经商。被告:杏某某,男,汉族,经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杏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00元并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金某某经营棉被与床上用品销售生意,被告杏某某系原告的客户。自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棉被产品,并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某某人民币8200(捌仟贰佰元整),(截止于2015年阳历2月底还清)。欠款人:杏某某,2014年9月2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肖月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东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