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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14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阮余华、刘春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阮余华,刘春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4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主要负责人:魏懋疆,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阮余华,居民。被执行人:刘春萍,居民。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阮余华、刘春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阮余华、刘春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5402.30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利息1237.24元及滞纳金3218.07元、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阮余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阮余华、刘春萍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余华、刘春萍追偿。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阮余华、刘春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的B765N5宝马牌小汽车一辆(轮候)及被执行人阮余华所有的起亚牌汽车一辆外(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的B765N5宝马牌小汽车一辆及被执行人阮余华所有的起亚牌汽车一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益华审判员  冯宝银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东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