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忠、郑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忠,郑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838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红路,男,系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副主任,住安新县。委托代理人李雷,男,系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安新县。被告王国忠,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郑伟,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忠、被告郑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红路、被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国忠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王国忠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率为9.68625‰,由被告郑伟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国忠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5,763.48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至2016年7月6日利息15,763.48元及2016年7月6日至贷款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伟辩称,以前信用社会联系我让我倒手续,但是今年没有联系我,我以为已经还清了。原告说的王国忠借款我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王国忠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河北银监局批复文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变更的基本情况。二、被告王国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三、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实二被告应该偿还利息的计算方法、数额。被告郑伟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忠签订编号为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401201378992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国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686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计算。被告郑伟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忠提供借款80,000元,被告王国忠依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国忠未按期偿还本金8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国忠欠原告借款利息9,350.46元,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6日,被告王国忠欠原告逾期利息6,413.02元,综上,被告王国忠欠原告本息共计95,763.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银监局文件、准予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8日到期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国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国忠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国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8625‰,被告王国忠已偿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利息9,350.46元(80,000元×362天×9.68625‰÷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2015年12月29日至起诉日2016年7月6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为6,413.02元(80,000元×191天×0.0004197)。综上,被告王国忠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95,763.48元,被告王国忠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其应与被告王国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5,763.48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郑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元减半收取为1,097元,由被告王国忠、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柳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