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艾可勇与四川东嘉公司、倪涛、唐宇杉、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可勇,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倪涛,唐宇杉,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822号原告:艾可勇,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伟,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朱大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宇,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涛,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四川东嘉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被告:唐宇杉,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四川东嘉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张强,男,25岁,汉族,籍贯不详,四川省东嘉公司员工,现住会理县。原告艾可勇诉被告四川东嘉公司、倪涛、唐宇杉、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可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被告四川东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涛、唐宇杉、张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欠款21482元;2、判令四被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东嘉公司系会理县城北统规统建拆迁安置小区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承建方。被告倪涛、唐宇杉、张强系四川东嘉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从原告处赊购干粉腻子等建筑材料。2016年3月8日,经被告倪涛、唐宇杉、张强与原告结算,被告四川东嘉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1482元,并由被告倪涛、唐宇杉、张强处理了欠款凭证(证明)。结算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四川东嘉公司辩称:不认可与原告至今的买卖合同,其理由如下1、被告倪涛、唐宇杉、张强仅该公司的员工,并非该公司在会理县城北统规统建拆迁安置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无公司的授权,故三人无权利代表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2、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故无法确定是否拖欠了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倪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宇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东嘉公司从会理县规建局处承包了会理县城北统规统建拆迁安置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倪涛、唐宇杉、张强系该公司的员工,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原告艾可勇负责为该项目工程供应干粉、腻子等建筑材料。2016年3月8日,被告倪涛、唐宇衫、张强与原告艾可勇结算,原告供应材料的总价款为137262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115780元(含退货2000元、定金500元、银行转账支付113280元),截止2016年3月8日该公司尚欠原告艾可勇干粉、腻子粉材料款21482元,并出具《证明》一份。此款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倪涛、唐宇杉、张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送(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因系复印件且未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倪涛、唐宇杉、张强向原告艾可勇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由于被告倪涛、唐宇杉、张强未到庭进行答辩。而被告四川东嘉公司陈述,三人系该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工作。又因三人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事实也未超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故虽然被告四川东嘉公司提出三人并无公司授权无权出具任何具有欠款性质的证明,但被告倪涛、唐宇杉、张强的行为应当认定职务行为。因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四川东嘉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东嘉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倪涛、唐宇杉、张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拖欠材料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艾可勇工程材料款214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可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云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