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颖杰与何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颖杰,何纯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694号原告:黄颖杰,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何纯昌,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黄颖杰与被告何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颖杰,被告李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纯昌向原告黄颖杰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6935.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黄颖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富阳往石家线由富川县城往富川县石家乡泽源村方向行驶,当天17时10分原告驾车行驶至泽源村村道路段时,遇被告何纯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由于被告是无证驾驶,驾驶技术不熟练,缺乏交通安全意识,导致原告避让不及,未及时减速靠右,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黄颖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纯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颖杰受伤后被送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头部受伤严重,住进ICU病房,之后做了开颅手术,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第一次出院后仍不能自己正常生活,需要他人每日照顾。2016年6月5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颅骨修复手术,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60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33天×75元/天×2人=495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67338.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7338.9元×40%=26935.56元。被告何纯昌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2、护理费不需要2人护理;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40%责任过高,答辩人只承担20%的责任;4、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黄颖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富阳往石家线由富川县城往富川县石家乡泽源村方向行驶,当天17时10分原告驾车行驶至泽源村村道路段时,遇被告何纯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原告黄颖杰驾车未靠右行驶与被告何纯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颖杰、何纯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黄颖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纯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颖杰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时门诊随诊、治疗及头部CT复查;2、全休5个月、出院4月内每月行头部CT复查、术后第4月请行颅骨修补术;3、带药。原告黄颖杰于2016年6月5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双额部颅骨缺损(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如有头晕、头痛、呕吐立即来诊;2、全休二月,避免重体力劳动;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出院证明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核算为560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计算为31天×40元/天=12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计算为31天×30元/天=9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5元/天计算,计算2人,被告何纯运对75元/天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2人有异议,认为应该是1人护理,因医院医嘱没有建议说需要2人护理,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计算为31天×75元/天×1人=2325元,原告损失合计为60593.9元。因被告何纯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被告何纯运需赔偿原告黄颖杰60593.9元×30%=18178.17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纯昌赔偿原告黄颖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8178.17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颖杰负担35元,被告何纯昌负担15元。被告何纯昌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