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执恢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淼、张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淼,张森,张即仁,张恒,李长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2执恢18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淼,男,1976年9月5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张森,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张即仁,男,1966年7月1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张恒,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李长峰,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淼、张森、张即仁、张恒、李长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1)川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淼、张森、张即仁、张恒、李长峰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何双全审判员 李 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