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谢秀红与欧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红,欧佳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258号原告谢秀红,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欧佳信,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谢秀红诉被告欧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佳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欧佳信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谢秀红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欧佳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佳信并没有归还欠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佳信不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谢秀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欧佳信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欧佳信需要资金扩大业务,于2015年3月25日向谢秀红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逾期,本人要支付违约金,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如超过十五日不归还借款,本人各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无担保人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债权、债务人的身份、欠款的数额和借款期限,并有债务人的签名和指印,符合借条的法定形式,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欧佳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秀红借款20000元,由被告欧佳信在原告谢秀红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了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则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欧佳信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而担保人一栏并无他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佳信没有依约归还欠款。后又在该借条的尾部标注:因资金困难逾期到2015年11月10日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将宾阳金旺角小区1205号房抵押给谢秀红使用。至今,因被告欧佳信仍未归还欠款,原告谢秀红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原告谢秀红向本院提起的给付之诉,被告欧佳信依法享有陈述、抗辩、质证的权利,但却因被告欧佳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其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放弃。由此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并应依此法律事实作出判决。至于对借条中所载明的将宾阳金旺角小区1205号房抵押给谢秀红使用,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不具法律效力。同时,原告谢秀红对该抵押关系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都不予主张,按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原告谢秀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佳信应归还原告谢秀红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欧佳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可铭审 判 员 覃军明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