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丁华、吴晓英与丁社敏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华,吴晓英,丁社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3执328号申请人丁华,男,生于1935年5月29日,汉族,住岐山县枣林镇北营,现住西安市。申请人吴晓英,女,生于1952年6月24日,汉族,住岐山县枣林镇北营村。被执行人丁社敏,男,生于1972年6年7日,汉族,住岐山县枣林镇。申请人丁华、吴晓英与被执行人丁社敏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四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伟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