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毛志权与崔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权,崔世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732号原告毛志权,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世清,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毛志权诉被告崔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权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以经营学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到期后,旧借条销毁,重新书写新借条。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前利息结清。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催讨信,但被告不予理睬,此后避而不见。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崔世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以经营学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对该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前利息结清,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明确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志权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崔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志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崔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