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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蛟河市天岗林场与顾凤民、蛟河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天岗林场,顾凤民,蛟河市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天岗林场。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XX,该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高越,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凤民,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蛟河市林业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张效仲,该局局长。上诉人蛟河市天岗林场因与被上诉人顾凤民、原审被告蛟河市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蛟河市天岗林场的委托代理人XX、高越,被上诉人顾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蛟河市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天岗林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改判蛟河市天岗林场与顾凤民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顾凤民的诉讼请求。理由:首先,顾凤民所完成的工作任务均是以自身独立完成一定量的一次性工作任务,不具备连续性,并非日常性工作任务。并且我场均已按次结算,并代扣了劳务税。顾凤民从1987年至今一共为我场提供了44次劳务并无固定劳动时间,我场均已支付对价,我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一部分档案。其次,顾凤民系自带工具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并且不受蛟河市天岗林场制度所约束。顾凤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劳动部的部门规章错误,这些部门规章是对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所谓一些“临时工”的处理和认定办法。顾凤民与我场属劳务关系,不应适用这些部门规章。顾凤民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蛟河市林业局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顾凤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顾凤民与蛟河市天岗林场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蛟河市天岗林场为顾凤民办理退休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3.要求蛟河市天岗林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凤民于1974年被招工到原蛟河市天岗机械厂工作,任大锯工。1987年至2000年期间,顾凤民在蛟河市天岗林场陆续从事锯工、运输物资及其他杂活的工作,蛟河市天岗林场按照顾凤民完成的工作量按次向顾凤民结算劳动报酬,并按照每次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代扣并上缴了劳务税。2016年5月17日,顾凤民就与蛟河市天岗林场确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蛟河市劳仲不字(2016)第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顾凤民与蛟河市天岗林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并参照劳部发[1993]244号《印发﹤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第21条、劳办发[1996]215号《对﹤对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1条、劳办发[1996]238号《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1条、劳办发[1997]88号《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1条等部门规范性文件,顾凤民与蛟河市天岗林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蛟河市天岗林场对顾凤民劳动报酬从形式上虽按其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但顾凤民工作性质是确定的,工作中服从蛟河市天岗林场安排,遵守劳动纪律,保证工作质量,顾凤民提供的劳动是蛟河市天岗林场业务的组成部分。顾凤民在蛟河市天岗林场虽然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但其享有的权利与其他职工是相同的,应当确认顾凤民与蛟河市天岗林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蛟河市天岗林场虽辩称从来未按单位的劳务规章制度对顾凤民进行约束和管理,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顾凤民要求蛟河市天岗林场为顾凤民办理退休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蛟河市天岗林场无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顾凤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顾凤民可就该项诉求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顾凤民与蛟河市天岗林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顾凤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天岗林场负担。蛟河市天岗林场二审提供证据1.徐延和的证言;证据2.蛟河市天岗镇机械厂机读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其与顾凤民不存在劳动关系。顾凤民质证:因为徐延和未出庭,对证据1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顾凤民的证人付瑜出庭证明:付瑜1974年到1992年间在蛟河市天岗林场工作,曾任场长,1980年认识的顾凤民,当时顾凤民是临时工,工作内容包括拉大锯、负责运送生产工具、生活物资。顾凤民的证人刘淑香出庭证明:刘淑香多次陪着顾凤民到蛟河市林业局、蛟河市信访办要求给顾凤民办社保。蛟河市天岗林场质证:付瑜和刘淑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顾凤民在一审诉讼中放弃了要求蛟河市天岗林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人陆文君一审出庭作证:20年前我是蛟河天岗镇政府工业办公室书记,顾凤民原为天岗机械厂修锯的机工,天岗林场书记徐延和向党委领导王彦效、王继新、王桐贵请求后,将顾凤民调到蛟河市天岗林场工作,1984年政府着火将档案烧毁。证人张艳秋一审出庭作证:我是1976年到蛟河市天岗林场工作,1978年顾凤民曾找我要求给其办理劳动关系,1982年还找过我要求给其办理劳动关系,我1984年不做财务工作了,2001年左右顾凤民还在蛟河市林场上班,工作性质是长期临时工,有固定工作时间,月末结算工资。上述一、二审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顾凤民与蛟河市天岗林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蛟河市天岗林场提供了部分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其与顾凤民属非固定工时、按次结算的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档案本身就不具有连续性,其提供的档案不能印证其观点。蛟河市天岗林场关于顾凤民在劳动中自带劳动工具就应该确认为劳务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证人亦证明顾凤民一直在要求单位为其办理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蛟河市天岗林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蛟河市天岗林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亚城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