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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景双与被告赵凤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双,赵凤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844号原告于景双,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张淑云,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军,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洪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圣淳,贺婧,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景双诉被告赵凤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云、被告赵凤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被告保险公司二委托代理人魏圣淳、贺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晚18时,赵凤军驾驶轿车沿于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寺镇官营子村路段时,将行人于景双撞到,造成于景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凤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景双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956元(扣除已给付部分)。被告赵凤军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应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意见,误工费同意计算120天,标准没有意见。护理费护理人员赵东明的营业执照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所以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李海云的护理费同意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轮椅和运费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8时许,赵凤军驾驶“奇瑞”牌轿车沿于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寺镇官营子村路段时,将行人于景双撞到,造成于景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凤军为抢救伤者变动了现场。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凤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景双无责任。阜蒙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于景双向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符合,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出据阜公交复字【2016】第21号复核结论,经该机关复核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对阜蒙公交认字【2016】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先到阜蒙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后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计花医疗费72279.6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赵凤军垫付医疗费2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4天,分别由李海云、赵东明护理。原告的伤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发生鉴定费700元,出院后为复印病志发生复印费139.5元。被告赵凤军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凤军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景双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赵凤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9.14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天数保险公司表示同意120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从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提供的护理人员赵东明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而事故发生是2016年2月23日,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海云的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参照餐饮业标准即每天102.8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轮椅和运费,因未能提供购买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于景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279.65元、误工费7084.34元(39.14元×181天)、护理费8422.26元【(一级护理9天×101.72元+9天×102.86)+(二级护理64天×102.86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76天)、交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39.5元,合计120299.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于景双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084.34元、护理费8422.26元、交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4080.6元,因保险公司已给付1万元,故还应给付44080.6元。二、被告赵凤军赔偿原告于景双剩余医疗费62279.6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复印费139.5元,合计66219.15元,因赵凤军给给付23500元,故还应给付42719.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赵凤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