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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文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勇,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5月27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文勇在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电梯内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被害人高某某的衣兜划开,盗窃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文勇在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电梯内以同样的手段用刀片将被害人拥某的上衣兜划开,盗窃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康定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张文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拥某、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刀片122张,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文勇退赔被害人拥某人民币32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毛 纪 洪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陈 小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洛让志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