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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刘存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刘存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51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科,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存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存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694.75元、利息及费用3816.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和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刘存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存科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694.75元、利息及费用3816.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9日)。另查,原、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列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欠款基本信息和明细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使用指南、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存科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存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694.75元、利息及费用3816.15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4月9日)及自2016年4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存科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肖海娟代理审判员  李儒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