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克谱、郑芳等与宁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谱,郑芳,宁明县人民政府,郑兰超,农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克谱,男,1939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芳,女,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法定代理人:黄克谱,男,1939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系郑芳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明县县城。法定代表人:黄一碧,县长。一审第三人:郑兰超,男,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一审第三人:农小玲,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委托代理人:郑体文,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上诉人黄克谱、郑芳因与被上诉人宁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明县政府)、一审第三人郑兰超、农小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2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5月6日,宁明县政府向郑兰超颁发桂房证字第1××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产权人郑兰超,产别私有,房屋座落宁明县城中镇环城街140号(后改为环城街156号)一进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6.34平方米,产权来源自建。1994年3月,郑兰超、农小玲向宁明县国土部门申请土地权属登记,地址城中镇环城街156号;同月23日,宁明县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宗地草图记载东至水沟,南靠黄国世,西通道,北靠郑芳,面积86.2平方米。1995年4月25日,原宁明县土地管理局在土地登记审批表盖章,确认经调查核实属国有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同意登记用地面积86.2平方米。1995年7月4日,宁明县国土部门对该土地登记建立宁国用(1995)字第040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该卡记载土地使用者郑兰超、农小玲,地址宁明县城中镇环城街156号,地号6街坊229宗,四至为东水沟、南黄国世、西通道、北郑芳,土地用途住宅,面积86.2平方米。2001年4月,宁明县国土部门对郑兰超、农小玲换发新证进行审批。2001年6月,宁明县政府给郑兰超、农小玲换发宁国用(2001)字第030632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地址、四至、面积等内容与1995年登记卡一致。2013年,黄克谱知道郑兰超、农小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黄克谱、郑芳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宁明县政府于1995年颁发给郑兰超、农小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于2001年换发新证为宁国用(2001)字第030632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宁明县政府赔偿8万元人民币,责令宁明县国土资源局从郑兰超户的土地档案袋里归还郑芳向五七农场申请用地的《报告》原件。另查明,郑芳患老年痴呆症多年,黄克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庭审中,黄克谱陈述2013年郑兰超卖本案房屋时其获悉宁明县政府于1995年给郑兰超、农小玲办理土地权属登记,2001年换发宁国用(2001)字第030632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本案存档于宁明县国土部门的郑兰超、农小玲宁国用(1995)字第040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实宁明县政府于1995年7月4日对郑兰超、农小玲位于宁明县城中镇环城街156号的国有土地权属进行初始登记,应确认宁明县政府作出该初始土地登记行政行为。2001年6月,宁明县政府向郑兰超、农小玲换发宁国用(2001)字第030632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地址、四至、面积等内容与1995年登记卡一致,未给争议双方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黄克谱、郑芳起诉要求撤销宁明县政府换发给郑兰超、农小玲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宁明县政府1995年的初始土地登记行为,因该初始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5年7月4日,而黄克谱、郑芳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黄克谱、郑芳对宁明县政府于1995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黄克谱、郑芳要求判令宁明县政府赔偿8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因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该院不予审理。黄克谱、郑芳提出的责令宁明县国土资源局从郑兰超户的土地档案袋里归还郑芳向五七农场申请用地的《报告》原件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克谱、郑芳的起诉。上诉人黄克谱、郑芳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是:1、涉案土地来源是以上诉人名义申请得来的,宁明县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时对土地来源未严格审查,是违法的。涉案土地是郑芳1980年9月20日向五七农场购买,并获批准建房。1982年安排给郑芳母亲居住。郑兰超、农小玲也搬来同住,并采取欺骗手段早于1995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于2001年换发新证。郑兰超、农小玲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来源属其所有。2、黄克谱、郑芳的房产被郑兰超、农小玲侵占,宁明县政府又违法进行土地登记,对黄克谱、郑芳产生实际影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3、黄克谱、郑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郑兰超、农小玲换新证时间是2001年6月,1995年土地证的具体颁证日期是哪一天,没有证据证实。黄克谱、郑芳得知办证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县国土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涉案土地证,也就是向相关部门提出过权利主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宁明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本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克谱、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