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东洋李某、贠单单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洋李某,贠单单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529号牛含笑牛某,女,汉族,2002年2月1日出生,住安阳文峰区。法定代理人牛义堂,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牛含笑牛某父亲。被告李东洋李某,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贠单单贠某,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贠贵彬贠某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贠单单贠某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委托代理人刘卫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牛含笑牛某诉被告李东洋李某、贠单单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含笑牛某的法定代理人牛义堂,被告李东阳、被告贠单单贠某的委托代理人贠贵彬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含笑牛某诉称,2015年7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东洋李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和牛含笑牛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晓慧、牛含笑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含笑牛某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豫E×××××号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48元。被告李东洋李某及贠单单贠某的代理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核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都超出了合理范围,对于过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5年7月10日23时10分许,在平原路××200米处,李东洋李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晓慧、牛含笑牛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晓慧、牛含笑牛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李东洋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慧、牛含笑牛某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录为因车祸致头疼、四肢疼痛。原告支出门诊费共计1548元。另查明,原告牛含笑牛某系城市户口。被告李东洋李某驾驶的豫E×××××号登记车主为贠单单贠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牛含笑牛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行驶证、崔家桥翟庄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7月10日23时10分许,在平原路××200米处,李东洋李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晓慧、牛含笑牛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晓慧、牛含笑牛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李东洋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慧、牛含笑牛某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洋李某、贠单单贠某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70%责任,被告牛含笑牛某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牛含笑牛某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票据等正规票据为准,计1548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计16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548元、交通费100元,二项共计1648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648元,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需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含笑牛某各项损失共计1648元。二、驳回原告牛含笑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含笑牛某的法定代理人牛义堂负担17元,被告李东洋李某、贠单单贠某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