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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朱燚辉、徐世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朱燚辉,徐世杰,高然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63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密,该行江口支行信贷员。被告:朱燚辉,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徐世杰,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高然明,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朱燚辉、徐世杰、高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朱燚辉偿还本金267000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起到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52558.63元和从2016年8月13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徐世杰、高然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燚辉、徐世杰、高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燚辉由被告徐世杰、高然明担保于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6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世杰、高然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签约同日向被告朱燚辉发放借款267000元。借款后,被告朱燚辉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息,被告徐世杰、高然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6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52558.63元及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徐世杰、高然明负连带责任;被告徐世杰、高然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燚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由被告朱燚辉、徐世杰、高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