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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范锦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锦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锦国,无业。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11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于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锦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锦国于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间,先后到江苏省常州市、靖江市、江阴市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实施盗窃多次,共窃得人民币2700余元、各种类型手机多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7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范锦国于2014年5月一天下午,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某某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吧台上窃得被害人朱某苹果5手机1部。2、被告人范锦国于2014年7、8月的一天中午,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某某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柜台抽屉包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329)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范锦国于2015年6月14日中午,到江苏省靖江市某某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吧台窃得被害人薛某三星NOTE3手机1部。4、被告人范锦国于2016年5月12日下午,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某某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店里茶几上窃得被害人陈某乙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20元。5、被告人范锦国于2016年5月20日上午,到无锡市惠山区某某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店里办公桌上窃得被害人陈某丙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25元。6、被告人范锦国于2016年6月5日下午,到江苏省常州天宁区某某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店里吧台窃得被害人查某华为mate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14元。7、被告人范锦国于2016年6月16日下午,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某某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店里吧台窃得被害人陈某丁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38元。8、被告人范锦国于2016年7月13日下午,到江苏省常熟市某某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店里办公桌上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4647)三星N9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77元。9、被告人范锦国于2016年7月2日中午,到江阴市某某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符某人民币1700余元。10、被告人范锦国于2016年7月18日中午,到江阴市某某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步步高VIVO-X6plus手机1部,价值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980元。另查明,被告人范锦国因上述第9、10笔盗窃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锦国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手机包装盒照片、支付宝交易截图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金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符某、王某乙、薛某、陈某乙、陈某丙、查某、陈某丁、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329)、朱某、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4647)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锦国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锦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锦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锦国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