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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姚福与被告辽宁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4333号原告姚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负责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女,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原告姚某与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租赁费123846.5元(以上费用先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以及赔偿费38540.8元,共计162387.3元。2、保留原告对未退货租金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31日租赁合同是由甲方沈阳市铁西区铁诚脚手架租赁店,乙方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以原告姚某名义签署,故原告姚某不具备起诉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7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77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审判长  王吉珍审判员  白 山审判员  计红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