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峰德故意杀人罪2016刑初243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马峰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系被害人王水英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系被害人王水英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系被害人王水英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系被害人王水英的长子。法定代理人韦某甲,系韦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系被害人王水英的次子。法定代理人韦某甲,系韦某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系被害人王水英的三子。法定代理人韦某甲,系韦某丁的父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达恒,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人马峰德,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饶文博,广东玮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峰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玮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峰德、指定辩护人饶文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达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峰德与被害人王某乙是情人关系。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峰德去到被害人王水英的租住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安宁东街22号1楼,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马峰德用手掐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并将被害人王某乙按倒在地,被害人王某乙反抗并呼叫,被告人马峰德用手捂被害人王某乙的嘴巴,被被害人王某乙咬伤左手小指,被告人马峰德从现场拿一根电线缠绕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并用双手用力拉,致被害人王某乙失去反抗能力。随后,被告人马峰德继续用双手拉缠绕在被害人王某乙脖子上的电线,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捂口和勒颈可形成)]。随后,被告人马峰德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20元及华为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并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马峰德在其租住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村社南街迪光巷1号106房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现金和手机。根据被告人马峰德的供述,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龙歧牌坊以北250m处的垃圾桶内提取了作案工具电线1段,毛巾1条。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峰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马峰德赔偿丧葬费40584元、交通费1115.5元、遗体接运和火化费4000元、住宿费877元、财产损失730元,以上共计47306.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马峰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指控被告人马峰德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马峰德虽然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但是没有杀害被害人王某乙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本案为激情犯罪,并非有预谋犯罪,且被告人马峰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也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峰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峰德与被害人王某乙相识后,两人发展为男女朋友感情关系。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峰德去到被害人王水英的租住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安宁东街22号1楼,因被害人王某乙提出分手,被告人马峰德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马峰德在争吵过程中因气愤遂用手掐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并将被害人王某乙按倒在地,被害人王某乙反抗并呼叫,被告人马峰德用手捂被害人王某乙的嘴巴,被被害人王某乙咬伤左手小指及抓伤颈部,被告人马峰德又从现场拿一根电线缠绕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并用双手用力拉,致被害人王某乙失去反抗能力。随后,被告人马峰德继续用双手拉缠绕在被害人王某乙脖子上的电线,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捂口和勒颈可形成)。之后,被告人马峰德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20元及华为牌手机1部(白色,型号:0718,MEID号:A0000049D8B68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并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马峰德在其租住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村社南街迪光巷1号106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该房内查获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现金人民币520元及华为牌手机1部。根据被告人马峰德的供述,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龙歧牌坊以北250m处的垃圾桶内提取了被告人马峰德作案时的工具电线1段,毛巾1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抓获被告人马峰德的经过。2.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江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峰德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结婚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乙于2004年3月9日与韦某甲结婚。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穗公番(刑)勘[2015]K440113160800201512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安宁东街22号1楼,现场东面是塘基巷,南面是新门楼巷4号,西面是新门楼巷,北面是安宁东街。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安宁东街22号的大门是一扇朝北外开的双开铁门,铁门呈自然开启状,门锁及门体未发现外力破坏的痕迹,进门是铺面,在大门南侧地面仰卧一具女尸,尸体头朝东脚朝西,上身穿一件深蓝色长袖外套,下身穿一条黑色长裤,脚穿一双棕色皮靴,尸体左侧脸部有淤肿,左口角处有血迹,并在尸体的颈部处发现有勒痕。尸体的南侧摆有两部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的车头朝南,靠西一电动三轮车车尾处地面散落有三只装有调料的塑料瓶子。铺面的东侧靠墙处摆放有一个木板、遮阳伞,铺面的南侧堆放着杂物,铺面的西侧靠墙处摆放两台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南侧地面摆放有圆桶、盆子等物品。铺面的西南角有一条走廊,走廊呈南北走向,走廊的东侧由北向南依次为卧室、杂物间,走廊的南侧是厨房,厨房的东部设有厕所。卧室的门朝西内开,呈自然开启状,卧室内东墙边摆有一张床,床头朝南,床头西侧堆放杂物,床的北侧摆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摆放着电饭煲、茶杯、剩菜等物品,桌子的北侧靠墙处摆有一张玻璃柜子,柜面上摆有一台电视机,卧室内物品摆放自然,未发现明显的翻动及打斗痕迹。杂物间的门朝西内开,呈自然开启状,杂物间内东墙边摆有一张双层铁架床,床上堆放着杂物,床的西侧及南侧均堆放着杂物,杂物间内未发现明显的翻动及打斗痕迹。厨房的西墙边摆有一个铁架,铁架上摆放有碗筷等餐具,厨房的南墙边摆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摆放着烹饪工具,桌子的北侧摆放一台洗衣机,洗衣机的北侧是一个厕所,厨房及厕所均内未发现明显的翻动及打斗痕迹。2015年12月22日6时许抓获犯罪嫌疑人马峰德,据其反映已经将杀害王水英的作案工具丢弃在沙湾镇福龙路龙歧牌坊以北250m处的垃圾桶内,在上述地址的垃圾桶内提取了电线1段,毛巾1条。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2日,对被告人马峰德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查获酷派手机一部(白色,号码137××××4919);对被告人马峰德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村南街迪光巷1号106房进行搜查,查获华为手机一部(白色,型号:0718,无电话卡,MEID号:A0000049D8B687)以及人民币57张(共520元,其中100元面值1张;50元面值1张;20元面值2张;10元面值13张;5元面值40张);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社区卫生站路边垃圾桶内查获被告人马峰德用于作案的工具电线一条(蓝色,直径约2毫米,呈卷曲状)以及毛巾一条(浅粉色,粘有深色泥土)。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6.证人冯某提供的供气卡用户信息登记表,证实九名用户信息中第五名是被害人王某乙,证件号码××,联系电话189××××6593,地址沙湾安宁东街22号。7.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法)字[2015]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死者王某乙头、面部皮下出血和肿胀,口唇粘膜挫伤及出血点,颈部横行索沟及皮下出血,右肩部皮下出血及右肘外侧擦伤,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中颈部不闭合横行索沟,符合条索状物压迫形成。死者王某乙有双侧球睑结膜及上唇粘膜出血点、会厌部和气管内壁出血点、右肺底部出血点、十指指甲发绀、腹腔脏器和脑组织淤血窒息等窒息征象。综合口唇损伤及窒息症状分析,王某乙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捂口和勒颈可形成)。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通知被告人马峰德和被害人家属。8.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2015]28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峰德左颈部两处擦伤围分别为1.5×0.5cm、0.5×0.5cm;左手尾指近结挠侧不规则创口长1.1cm,边缘不整齐,创口出血,结合案情及检验,马峰德的损伤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通知被告人马峰德。9.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DNA)字[2015]15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王某乙的左口角血迹、右手指甲内容物1、2、5和左手指甲内容物2-5来自死者王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王某乙的右手指甲内容物3、4来自犯罪嫌疑人马峰德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电线擦拭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王某乙和犯罪嫌疑人马峰德的成分;(4)王某乙左手指甲内容物1和毛巾吸附未检出有效基因型。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通知被告人马峰德和被害人家属。10.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华为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价格鉴定标的(HUAWEIG718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12月22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210元。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通知被告人马峰德和被害人家属。11.证人叶某的证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村社南街迪光巷1号出租屋是我的,106出租房租住一名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他是广西人,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一工厂上班,其他情况不详,没有登记他的信息。房租开始是130元,后来是150元。他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租住至今,是一个人租住,其中2013年有几个月他老婆过来住过,后来他老婆又离开了。2014年开始有一个女性朋友偶尔去他那里入住,2015年9月份至11月份该女子经常去该男子那里住,不清楚该女子情况,只知是广西人,见过她几次,该男子说是他们是朋友关系。经辨认,证人叶某确认被告人马峰德就是租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村社南街迪光巷1号106房出租屋的男子;确认被害人王水英就是2014年经常和租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村社南街迪光巷1号106出租屋的男子住在一起的女子。1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村安宁东街22号一楼的出租屋是我所有,平时也是我管理的。该房是一层平房,仅仅有一间出租屋,是一名叫王某丙的女子租住的,30多岁,广西人,在沙湾镇福涌村、沙坑村等地流动摆摊卖臭豆腐,听说生过小孩,使用电话号码189××××6593。因我不识字,所以我没有登记王某丙的信息。租金是每月400元,平时我是在沙湾镇沙坑市场东门附近摊位处向王某丙收取租金的。2015年12月21日12时30分许,我途经沙湾镇东村安宁东街22号老屋处准备看漏电情况,见到王某丙和一名男子在吃午饭,当时我还说笑她:“王某丙,菜式挺好。”王某丙叫我一起吃饭,我说不用了,后看了一会儿我就走了。13.证人冯永忠的证言:我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林地大街榕树巷2号经营一无名个体充煤气店,在2015年12月21日晚上22时许我步行经过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林地大街南秀坊小桥处时,我遇见在该处摆油炸串串烧的广西籍女子“阿某”,阿某叫我晚上12点帮她送一瓶5公斤的液化石油气到她租住的地方。2015年12月22日0时许,我用摩托车拉了一瓶5公斤的液化石油气到阿某居住的地方,我到阿某居住的出租屋时,我就在门口叫阿某:“气来了”,但是阿某没有回答我,我从出租屋铁门的门隙看到里面有灯光,于是我用手拉下右边铁门,铁门就开了,我就进去她的出租屋内,进去后就到厨房和卧室看,但是找不到阿某,于是我打算走出出租屋,我就看到阿某躺在左边的铁门边,我看到阿某的左眼角肿起来,于是我用手摇她的肩膀,但是她没有反应。看到这情况,我就立刻用手机拔打120通知医院过来,2015年12月22日0时22分,医生到场,叫我打110报警,2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到场。我和阿某认识约三年了。因为我是帮人充液化石油气的,而阿某是卖串串烧之类的小吃,她需要用石油气,所以她就找到我帮她充气,久而久之我跟她就熟了。阿某老公以前跟阿某一起做生意,他现在在广西老家。阿某是一个很开放的人,跟别人都很聊得开。前一两天我看到阿某的手机上有一条信息,该信息是一名叫马峰德的男子给阿某发了一条信息,信息内容是:不会让她好过,不会放过她之类的话。马峰德和阿某是情人关系,是阿某告诉我的,阿某说马峰德是广西南宁人,年龄不详,在福涌小学对面的金通达公司上班,居住在渡头派出所对面的出租屋,阿某说马德峰有时候喝醉酒还会打她。听阿某说马峰德与她的情人关系有两年时间了,以前是很好的,但最近不是很稳定。阿某说他们经常吵架。我见过马峰德,他是我的客户,是阿某介绍他给我的。我跟阿某是很要好的朋友,我们什么都谈得来。我进去阿某出租屋时,里面物品很整齐。经辨认,证人冯某确认被告人马峰德就是和死者王某乙是情人关系的人。1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5年12月21日23时30分许,我当时在家一楼大厅里玩手机,听到有一种好像猫叫的声音的,但那声音比平时猫叫的声音又略微大声点的,我没有注意,因为一到晚上我家里后面就会有猫叫声的,于是我就一直玩手机了,我没有走出外面看看发生什么事。后来我家对面的巷子里来了很多警察,我才知道我家对面屋的一个女子死了。当晚整个晚上也没有听到其他激烈的争吵和打斗等声音。住我家对面的女子年约四十岁,身高约165cm,身材偏瘦的,好像叫“阿某”,真实名字我不清楚,我平时和那名女子很少接触,她的工作是在晚上踩着三轮车去沙湾夜市卖臭豆腐。该女子所住的房屋是其本人租住的,该女子已经结婚了,但她老公现在不和她一起居住的,她还有两三个儿子的。今年九、十月该女子就和她的老公一同居住在我家对面的,具体她老公什么时候搬走我就不清楚了,但今年十二月份至今该女子老公就肯定没有和该女子一起居住在我家对面了。现在就只有她一个居住的,没有和其他人一起居住的。那名女子平时最多就是和充燃汽的男子接触的,也不见她与其它人接触,因为该女子煮臭豆腐是要用石油汽的,所以每隔一段时间就会有一个充石油汽的男子来她家里送石油汽的。该充燃气的男子约三十多岁,那名男子常常戴着头盔的,身高约170cm,身材偏胖,开着一辆红色车身的男装摩托车。15.证人何某丙的证言:我家对面的房子是番禺区沙湾镇东村安宁东街22号。这间房子住着一个30来岁的女人,平时说不太清楚的广州话,她有三个儿子,放暑假的时候就会过来住,她丈夫极少过来的。她在那里租了大概两年多了,平时做烧烤生意的,每天下午大概16时许就会开着电动三轮车载着烧烤用的东西和食物出门到沙湾镇沙坑村沙坑小学附近摆摊做生意,大概19时许就转到沙湾镇沙湾大道转岗心路的路口位置继续摆摊做烧烤生意,直到晚上23时许回来,平时就她一个人住在这房里的。2015年12月22日凌晨12时许,我正在家里睡觉,听到门外边有很多人的吵杂声,我打开门看到住我家对面的那个女人头朝外侧仰面躺在她家门口的地板上,我看到她嘴角有血迹,右脸眼角的位置红肿,旁边站着三个医务人员,周边还有几名警察。后来我就知道那个女人已经死去了。12月21日中午对面屋主的妻子和儿子曾过来维修房子的漏电开头,我看到那个女的也在里面,当时她很正常的。到了下午16时许,她像平时一样出门做生意,后来我到晚上21时睡觉前也没有看到对面有人回来。据了解除了她丈夫外,与她有来往的还有三个男子,一个年约40岁,身高约170CM,身材比较瘦,皮肤比较黑,口音有点像那个女子,我看到他平时开一台红色的男装摩托车;一个年约也是40岁,身高约168CM,身材中等,皮肤有点黑,口音也像那个女子;还有一个是年约50岁,戴一副无框眼镜,身高约170CM右,身材很肥,平时帮人充煤气的,开一台红色125CC排量幸福牌男装摩托车,这十来天那女子与他来往比较密切,经常看到他在中午的时候进她房间,听说今天就是他发现异常报警的。16.证人韦某甲的证言:我妻子叫王某乙,女,汉族,32岁,身份证号码××,她在广州市番禺区做点路边摆摊的小生意。从2015年8月左右开始,我在家乡务农,她在番禺区工作,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我接到通知才知道她已死亡。17.证人马某的证言:我弟弟叫马峰德,1977年6月20日出生,已婚,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打工,我在东莞市打工。2015年12月22日凌晨4时30分许我突然接到我弟弟的电话,他告诉我说他杀人了,外面有很多人要抓他,我一听就把他骂了一下,说神经病,以为开玩笑,然后就挂了。我又打电话给我外甥说他杀人了,我外甥说不可能的,他比较老实,等了一会我又打电话给他,结果没有人接。18.被告人马峰德的供述:我租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村迪光巷一出租屋106房,现在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金通达滤清器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到番禺打工至今,哥哥马某在东莞市打工。我和王某乙大约在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后就成为恋人,她经常到我的出租屋过夜。王某乙是广西藤县人,已经结婚,暂住沙湾镇沙湾派出所附近,平时在沙湾沙坑市场摆摊卖臭豆腐的。2015年中秋节后我感觉到王某乙对我冷淡了很多,案发前两天大约12月19日左右,我在阿某的摊位与阿某聊天,一名经常帮阿某充煤气的男子气冲冲过来质问我,问我过来干什么,我就怀疑这名男子可能与阿某的关系不是一般的关系。12月21日晚上11时许我骑电动车到阿某的住处,当我差不多到的时候,我就看见那名平时帮阿某充气的男子从我对面过来,我就认定他是在阿某家里出来的。之后我就去到阿某的暂住处,我在门口站了一会看王某乙的老公是否过来了,因为之前王某乙告诉我她老公过来了,所以很少过来我那里,我站了一会就开车走了,但我想来想去心里就有点气,明明她老公不在但告诉我在,我就打王某乙的电话,问她为何她老公不在却告诉我在,问她是怎么回事,她问我在哪里,我告诉她在外面现在就过来,于是我又开车回王某乙的出租屋,到了后我敲门,王某乙就开门让我进去,我就将电动车推进屋,我质问阿某是否与那名充煤气的男子发生关系,后来阿某承认了并说以后要跟他,与我断绝关系,我就问阿某是否已经和那名充气的男子已经有好长时问了,阿某说是的。她说完就推我出门口,叫我离开。我当时就很生气,当时我左手拿着根烟,就用右手掐住王某乙的脖子,王某乙就挣扎,我一下子就将她按倒在停在门口旁边的三轮车上,阿某就拼命挣扎并大叫,我当时害怕了,就用双手将阿某按倒在三轮车旁边的地上,并用左手捂住她嘴巴不让她叫,我看到三轮车上面有一根电线,我就用右手拿起电线,这时王某乙用嘴巴一下子咬住我左手的小指,还将我颈部也抓伤了,我用力将小指拔出来,之后我两只手拿着电线从王某乙的头部将电线拉下来至她的颈部,之后将电线交叉,两只手拿着电线用力往外拉,就这样估计拉了5、6分钟,我看见王某乙的挣扎没有那么强烈就放手了,起来去将大门关上,我听到阿某发出咳嗽的声音并在动,我马上又走上去再用双手用力拉紧电线,勒了大约一分钟左右看见阿某没有再挣扎才松手。接着我进去阿某睡的房间找到她平时放钱的两个小挂包,将里面的钱520元拿走,接着就去洗手间洗手,并用拖把将洗手时洒出的水拖干净,之后我到三轮车上找到一条手巾将手擦干净,顺手将毛巾丢到我的电动车的车头篮里,接着我蹲下来从王某乙的颈部将电线拉出来,并将放在裤袋的手机拿走,然后我将擦手的毛巾和电线带上,将自己的电动车推出门口,经大门关上,我就骑电动车回家。在回家路上,我经过沙湾渡头牌坊附近的卫生院门口的垃圾筒,就将擦手的毛巾和电线丢在那里就回家了。我回到家,就打开王某乙的手机看了一下,之后将手机内的电话卡拆下丢到厕所冲走,将电话丢在房间洗碗的盆子里,之后我就在房间玩手机。到凌晨5时许,我听到有人在敲门,我就将手机藏在房间的煤气瓶底部,还没有来得及开门,警察就撞门进来了,之后就将我带回派出所。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马峰德确认被害人王水英就是其于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村安宁东街22号出租屋里用电线勒脖子的人。被告人马峰德对作案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电线和毛巾的地点、其暂住处作了指认。被告人马峰德对被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被害人的财物作了指认。被告人马峰德对监控录像截图作了签认,确认2015年12月21日23时18分至23时58分两次去过被害人王某乙的暂住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过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峰德因感情问题故意杀害被害人王某乙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峰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被告人马峰德不满被害人王某乙与其分手而起,在被害人王某乙表示与其分手并赶其出门时,被告人马峰德首先用手掐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将被害人王某乙按倒在地,被害人王某乙反抗呼叫后,被告人马峰德用手捂被害人王某乙的嘴巴,并从现场拿一根电线缠绕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用双手用力拉致被害人王某乙失去反抗能力,随后被告人马峰德又继续用双手拉缠绕在被害人王某乙脖子上的电线致其窒息死亡,从其作案手段看,其欲致被害人于某的主观故意明显,属临时起意,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峰德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下列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马峰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马峰德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列款项:(1)丧葬费36329.5元(即72659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粤高法发【2016】128号文,广东省广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72659元);(2)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车票、住宿费收据,经核算共计1992.5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38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遗体接运和火化费4000元已在丧葬费中处理,故不予支持;财产损失730元,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损失的财物可直接发还给被害人家属,故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属于临时起意杀人,被告人马峰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亦一直供认在案,根据被告人马峰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峰德的处理可留有余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峰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峰德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丧葬费36329.5元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992.5元,共计3832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的人民币52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白色,型号:0718,MEID号:A0000049D8B687)发还给被害人王水英的家属。五、扣押的酷派手机一部(白色,号码1371162****)、作案工具电线一条(蓝色,直径约2毫米)、毛巾一条(浅粉色)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理审判员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 露倪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