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思腾达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X达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比X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430号原告:思X达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志,广东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比X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本院受理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董事与被告高管彼此熟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向其出借款项。其后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将所出借款项代被告支付给其供货商德X尔半导体(香港)有限公司(因为被告尚欠该公司到期货款未付)。原告按其要求以港币支票的方式分四期将所出借款项支付给了德X尔半导体(香港)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收款收据。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始终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2344.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付清时止);二、支付原告本案维权费用8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合同1份,金额为人民币832344.6元。2、汇丰银行的支票头四份,合计金额是1056233.8元港币。3、德X尔半导体(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金额是1056233.8元港币。4、被告在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声明。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本庭经当庭核对,未发现疑点。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4日、21日、2月28日分四次通过港币支票的形式向案外人德X尔半导体(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港币合计1056233.8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2344.6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年利率12%。双方在合同中确认所借款项已经提前全部放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代向被告的客户德X尔(半导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港币1056233.8元。此后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但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我国内地,故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票头、收据以及被告的声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2344.6元的事实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2344.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以及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和利率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8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所谓维权费用产生的原因、具体金额等内容加以证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比X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思X达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32344.6元;二、被告深圳市比X特科技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思X达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9元,由原告负担2686元,被告负担12123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长 勇人民陪审员 温 丹人民陪审员 林 醒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天园(兼)书 记 员 刘 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