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志与袁晓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袁晓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207号原告:李志,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袁晓超,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李志诉被告袁晓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6月,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地处龙潭区遵义街荒山小区17号楼4单元6层45号房屋卖给原告,由于被告已经在吉化进出口公司辞职去外地工作,便出具委托手续全权由其内弟李大志办理此事。2002年6月23日,原告与李大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02年6月23日交付了购房款52,000.00元,等房屋所有人袁晓超回吉林市时再办理房产证的更名事宜(此房屋在买卖时此楼的房产证还没有办理下来)。可是至今被告袁晓超也没有回来给予办理更名,委托经办人李大志也失去了联系。被告袁晓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晓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志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荒山小区17号楼4单元6层45号(建筑面积为68.01平方米)房屋一套,合同价款为55,000.00元。同日,原告向李大志交付了购房款52,0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3,000.00元于房屋私产大照发下来时交付。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后即入住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转让协议书、委托授权书、收据、吉化进出口公司情况说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道荒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水电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一、李大志接受袁晓超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领取购房款,是被告袁晓超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二、虽然合同当事人约定在房屋私产大照发下来时交纳余款3,0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余款,被告因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该项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志于2002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袁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志办理房产证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袁晓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碧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