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与彭召付、彭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葛香春,彭召付,彭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946号原告:彭某甲。原告:彭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葛香春,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召付,男,1943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彭小亮,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彭召付、彭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葛香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召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甲、彭某乙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彭召付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欠条是在2015年8月份左右书写的。在场的有村干部和原告及葛香春、我和彭小亮。开始主要是算账与如何分配我儿子彭现立死亡赔偿金。先算彭现立生前与彭小亮的账目,然后让彭小亮出具欠条。等算到彭现立的死亡赔偿金时,葛香春不同意,没有协商好,后来不欢而算。彭小亮所欠的钱只给彭某甲、彭某乙。被告彭小亮未作答辩。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二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葛香春之间的亲属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二被告欠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召付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本人不是欠款人,还替儿子彭现立担有很多账,钱不能给葛香春。被告彭召付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村里为调解彭召付的家庭矛盾,村支书解为首、村主任王善灵召集原、被告家庭成员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首先将彭现立生前与彭小亮的经济往来经结算,彭小亮欠彭现立50000元,由于彭现立已经去世,由彭小亮给其侄子彭某甲、侄女彭某乙出具欠条。在调解彭现立死亡赔偿金时,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借据,证明彭现立生前在灵璧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9990元的事实,该款已由彭召付部分付息。原告法定代理人葛香春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承认在场人均是属实,但内容不属实。证据2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属于公安机关签发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于彭召付不认可欠款,且彭召付名字是他人书写,名字前面的纸张已被撕掉,导致无法认定彭召付是债务人,原告对纸张毁损所做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因此债务人仅为彭小亮。彭召付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举证相互吻合,对彭小亮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证据2因其借款是彭现立与灵璧县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彭小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的父亲彭现立系被告彭召付之子,与被告彭小亮是兄弟关系。2014年9月彭现立因故逝世。2015年8月原告及葛香春、二被告在村干部主持下调解彭现立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事宜,并对彭现立生前与彭小亮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经结算后,彭小亮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被告彭召付作为证明人由他人执笔书写姓名,自己在其姓名上捺印。由于对死亡赔偿金分配未能达成协议,双方无果而散。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彭召付对50000元欠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2,彭小亮是否应当偿还50000元欠款。关于彭召付对50000元欠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从欠条书写内容上看,彭召付在别人代笔姓名上捺印的位置是在欠款人之前,表明自己并非欠款人,且彭召付姓名前的纸张有明显毁损痕迹,且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参与调解人员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彭召付为本案债务人,对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彭小亮是否应当偿还50000元欠款。彭小亮作为欠款书写人,将与其兄彭现立生前经济交往的借款、货款结算后向其侄子、侄女出具借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享有该债权,可以随时向其主张还款,彭小亮负有偿还义务,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对被告彭召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交费账号12×××75-608,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荣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鹏程(二审审理中,本判决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