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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荣学与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张荣学,陈跃武,李俊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化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牛顺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芳,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学,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跃武,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第三人:李俊中,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洹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学及原审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洹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上诉人将承建安阳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阴金都馨和湾的1#、5#工程承包给内部承包人栗振付。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将相应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部分支付给了栗振付,至此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完成。一审庭审时第三人陈跃武已明确表示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如数支付给了他,只是由于他和李俊中存在欠款纠纷,他才没把工资支付给工人,由此说明上诉人没有拖欠本案任何当事人的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两个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张荣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跃武述称:其拿了最后一笔工程尾款3万元,但是李俊中以前欠其工程款26500元,其从中扣除了。甲方在2014年7月给其尾款是给他的。当时其将26500元的条给甲方看了,在10、11月份其将条给了李俊中。具体工程管理和实际操作其没有参与,其只是在协议上签了名。李俊中述称:陈跃武把他的工程款提前扣除了,导致其没有给工人工资。张荣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洹北公司与安阳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洹北公司承建汤阴金都馨和湾1#、2#、5#、6#住宅楼工程。被告洹北公司将承建的1#、5#楼工程分包栗振付。2012年8月15日,栗振付委托张某与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1#、5#楼的二次结构及内外装修分包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原告张荣学受第三人李俊中招聘到工地从事力工,每天工资100元,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10月,尚欠原告张荣学工资48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23日,原告张荣学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29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仲不(2016)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栗振付委托张某与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将工程款结付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洹北公司从安阳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汤阴金都馨和湾1#、2#、5#、6#住宅楼工程,栗振付从被告洹北公司承建的汤阴金都馨和湾1#、5#住宅楼工程,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从栗振付分包1#、5#楼的二次结构及内外装修,原告张荣学受第三人李俊中招聘到1#、5#楼工地从事力工,尚有4800元工资未能得到结算,系本案事实。原告张荣学在工作过程中不受被告洹北公司管理和支配,被告洹北公司也并未委托第三人李俊中招聘原告张荣学从事力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具体应体现为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但实际上,劳动者多数情况下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或如何提供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必须遵循的自愿原则。本案中,原告张荣学与被告洹北公司双方之间并不认识,原告张荣学在汤阴金都馨和湾1#、5#楼干活系第三人李俊中招聘,受第三人李俊中管理,被告洹北公司方并不知情。原告张荣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洹北公司委托过第三人李俊中进行招聘,原告张荣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原告张荣学与被告洹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共同从栗振付分包1#、5#楼的二次结构及内外装修,第三人李俊中招聘原告张荣学从事力工,故原告张荣学要求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共同支付工资4800元,予以支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洹北公司将汤阴金都馨和湾1#、5#住宅工程分包没有建筑资质的栗振付,栗振付又将承建工程的二次结构及内外装修转包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现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拖欠原告张荣学工资4800元,因此,被告洹北公司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应当对拖欠的原告张荣学的4800元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荣学与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学工资4800元;三、被告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他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均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就本案来讲,上诉人洹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栗振付,栗振付又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及内外装修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审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现原审第三人陈跃武、李俊中拖欠被上诉人张荣学工资4800元,因上诉人洹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应当对拖欠被上诉人张荣学4800元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