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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吴大军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军,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832号原告吴大军,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5********,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个体城***号。委托代理人李宗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2********,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枫香岗居委会*组,系原告户籍所在地社区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云,男,1973年9月l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3********,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大军诉被告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启彬、覃正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朱云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变更由代理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素芳、许年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顺、被告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毕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大军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申请作出了(2016)湘0802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对外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借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去年以来原告因回笼资金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云辩称,本案债务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关于300000元的借条: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条后,被告仅收到工商银行转账的190000元及信用社转账的50000元,共计24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给原告尾号为3870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还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给原告尾号为4425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还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给原告尾号为8490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给原告尾号为5608的建设银行转账还款80000元,合计转账还款280000元;2、关于200000元的借条:借条并非当天出示,而是在2016年2月25日,经张家界盐业公司的张耘出面调解后,在原告吴大军的办公室书写的,此后,于2016年2月25日、2月29日分别给原告尾号为891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0000元、3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给原告尾号为5059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10000元,合计转账还款160000元,另外,抵扣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的装修款70000元,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因此,2张借条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不存在债务未清偿,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大军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2份、银行流水打印单3张。用以证实300000元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50000元,并在银行柜台取款30000元,以及将自带的现金30000元,合计300000元一并出借给被告;200000元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192000元,并扣除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湘鑫投资管理公司分摊费用8000元,合计200000元,两笔借款均足额出借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云对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在300000元的借条出具后仅收到借款240000元,在200000元的借条出具后仅收到借款192000元。被告朱云提交了7份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实2013年1月28日、8月31日、11月26日、12月25日分别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合计280000元;2016年2月25日、2月29日、4月1日分别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30000元、110000元,另外,抵扣原告应当给被告的装修款70000元,合计200000元,两笔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事实。另外,被告朱云将从邮政银行贷款的5000000元转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后,原告仅给被告转出4600000元,如果被告有债务未清偿,原告不可能对余下的400000元不抵账。经庭审质证,关于280000元及160000元的转账记录:原告吴大军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债务往来,且原告陈述转账的160000元系被告偿还现金借款,是被告朱云填还信用卡的借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流水清单,被告朱云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云与原告吴大军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合伙设立了张家界湘鑫经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及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被告朱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大军借款,并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吴大军出示一份300000元的借条,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吴大军出示一份200000元的借条,两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吴大军于2013年1月1日给被告朱云银行账户转账190000元、50000元,合计24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给被告朱云的银行账户转账192000元。此后,被告朱云未向原告吴大军要求补齐剩余借款本金。原告吴大军对300000元的借条庭审陈述,银行ATM机当天最多只能转账50000元,为此,原告吴大军在银行柜台取现金30000元,包含自带现金30000元,合计300000元足额给被告出借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朱云于2013年1月28日给原告吴大军尾号为2728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8月31日给原告尾号为5059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11月26日给原告尾号为8490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12月25日给原告尾号为423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共计280000元;又于2016年2月25日给原告尾号为8911的农行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月29日给原告尾号为8911的农行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4月1日给原告尾号为4944的账户转账110000元,共计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大军与被告朱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300000元的借款:原告吴大军表示除转账240000元,借款时对剩余的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完成借款,被告朱云认为原告吴大军仅实际出借借款本金24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朱云庭审表示该笔借款未有扣除利息的陈述,并结合被告朱云对剩余借款也未要求原告吴大军补齐借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云对自己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的辩称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朱云对此辩称未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应认定原告吴大军给被告朱云于2013年1月1日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关于200000元的借款:被告朱云表示预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仅收到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原告吴大军对转账借款192000元表示无异议,但认为8000元系被告朱云作为张家界湘鑫经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对原告给被告垫付公司管理费用的抵扣,但原告吴大军对此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朱云亦未同意抵扣,对此,本院应认定原告吴大军给被告朱云于2015年2月14日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92000元,两笔借款金额合计492000元。二、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朱云辩称两笔借款均已清偿完毕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吴大军虽对对方的辩称予以反驳,但未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被告朱云的转账为债务的偿还,故此,被告朱云在2013年给原告转账280000元、2015年给原告吴大军转账160000元,合计440000元,应认定被告朱云对原告吴大军借款的清偿,余有借款52000元未予以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吴大军要求被告朱云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原告吴大军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人民法院对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吴大军要求按照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以支持,原告吴大军要求的逾期利息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吴大军要求被告朱云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偿还原告吴大军剩余借款本金52000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朱云负担2620元,原告吴大军负担77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