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与周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周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喜。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周明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XX向原告周明喜借款48,000.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现金人民币48.000.00元,其中的40,000.00元系原告在银行的柜台现金取款,另外的8,000.00元系原告随身携带的现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只认可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对其中的8,000.00元不予认可,辩称系高利息,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具备出借能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第二日才向原告出具借据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称不应支持。依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明喜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逾期利息。上诉人XX提起上诉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已经在银行贷款还了,还欠原告利息8,000.00元。因为双方是亲戚,还有多人在场,且还欠原告利息,故周明喜没有将欠条归还。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周明喜答辩称: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向被上诉人周明喜出具的借据,是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XX上诉称48000.00借款中的8000元系约定的利息,且已经返还借款40000元,但双方既未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在诉讼中XX也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认定XX向周明喜借款48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证据充分。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向东审 判 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世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