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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英,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春英,女,1936年12月26日出生,马钢修建部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崔杰,该院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春英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29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英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不告知王春英调解书签字后无法上诉的情况下让其签了调解书,王春英对原审调解存在重大误解,故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法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法官对此并没有告知义务。本案中,王春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王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静旻审 判 员  赵庆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祺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