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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伯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刘伯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伯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被上诉人刘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刘伯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刘伯文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刘伯文持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虽然刘伯文在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8月31日恢复了驾驶资格,但是事故发生后获得的驾驶证不能作为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证的依据;2、一审认定的部分损失没有充分的依据。事故受害第三人陈时红、陈昌齐的后续治疗费4655元和3065元,刘伯文仅提供了其与两人的调解协议,没有任何的病历资料或者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和刘伯文自车的修理费也只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刘伯文辩称:1、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原驾驶证上面注明:从2015年起,每年6月提交身体证明,事故发生是2015年6月8日,在应提交身体证明的时间范围之内,所以原驾驶证当时应该合法有效。刘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刘伯文因交通事故赔偿支出的31058.9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伯文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号小车(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刘伯文支付保险费用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刘伯文办理了保险手续。刘伯文投保的商业险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同时还投保了上述四种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1.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第六条第(七)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3.第七条第(七)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第八条第一款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第十四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6.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1.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第六条第(七)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3.第七条第(十四)项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4.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5.第十二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2015年6月5日18时许,刘伯文驾驶湘A×××××号小车沿浏阳市大瑶镇创业大道由大瑶往江西方向行驶至创业大道菜市场门前路段时,恰遇陈昌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时洪同向在前停在路边,由于刘伯文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昌齐、陈时洪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伯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昌齐在浏阳市文家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7977.63元,出院医嘱:1.带药巩固治疗;2.定期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陈时洪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10031.36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CT;2.不适随诊。2015年6月29日,经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解,刘伯文与陈昌齐、陈时洪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由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如下:一、当事人陈时洪医药费10031.36元,护理费455元(6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天)、交通费70元、后期医疗费4655元(此费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小计15421.36元;二、当事人陈昌齐医药费7977.63元,护理费1235元(65×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天)、交通费190元、后期医疗费3065元(此费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小计13637.63元;三、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058.99元,由当事人刘伯文湘A×××××全部承担。随后,刘伯文即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向陈昌齐、陈时洪赔偿了10450元,刘伯文与陈昌齐均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写明:“2015年6月29日刘伯文与陈昌齐、陈时洪交通事故一案,刘伯文支付陈昌齐、陈时洪赔偿款人民币计(不含医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大写)壹万零肆佰伍拾圆整(¥10450元)”。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所确认的陈昌齐、陈时洪的损失中后期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对其他损失无异议;刘伯文向该院提交了收款单位为浏阳市大瑶镇广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项目为汽车维修,金额为600元的发票,拟证明陈昌齐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失;另提交了浏阳市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维修发票,拟证明刘伯文所有的湘A×××××车辆的损失。另查明,刘伯文于2010年6月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6年,驾驶证副业记录:请从2015年起,每年于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6年6月3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刘伯文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的状态;2015年8月31日,刘伯文重新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上载明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机动车驾驶证副业记录:自2015年8月31日起恢复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刘伯文为其所有的湘A×××××号小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缴纳保险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为刘伯文办理保险手续后,刘伯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刘伯文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伯文驾驶湘A×××××号小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A×××××号小车和案外人陈昌齐所有的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昌齐与陈时洪两人受伤,该事故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陈时洪医药费10031.36元,护理费455元(6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天)、交通费70元、后期医疗费4655元,合计15421.36元;陈昌齐医药费7977.63元,护理费1235元(65×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天)、交通费190元、后期医疗费3065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13637.63元;刘伯文所有的湘A×××××号小车的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058.99元。虽上述损失系刘伯文与陈昌齐、陈时洪协商确认,但是刘伯文与陈昌齐、陈时洪对上述损失均已确认,且刘伯文也已经支付,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分别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上述损失中陈昌齐、陈时洪的后期治疗费以及刘伯文与陈昌齐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是根据陈昌齐、陈时洪的出院医嘱,陈昌齐、陈时洪需要在出院后定期复查,故一定的后期治疗费是必须的,现刘伯文与陈昌齐、陈时洪已经在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的调解下就后期治疗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刘伯文也已实际支付,且该后期治疗费的数额也符合现行医院收费行情及陈昌齐、陈时洪的病情,故该院对陈昌齐的后期治疗费3065元、陈时洪的后期治疗费4655元予以认定;关于陈昌齐所有的摩托车的损失600元、刘伯文所有的湘A×××××号小车的损失2000元,虽未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资料,但是长沙市公安局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陈昌齐所有的摩托车和刘伯文所有的湘A×××××号小车造成了损失,且刘伯文向该院提交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该院对陈昌齐所有的摩托车的损失600元、刘伯文所有的湘A×××××号小车的损失2000元予以认定。交强险中约定,有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而刘伯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昌齐6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508.99元(含陈时洪、陈昌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50元(含陈时洪、陈昌齐的护理费、交通费),即陈昌齐、陈时洪的损失共计29058.99元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关于湘A×××××号小车的损失2000元,陈昌齐所有的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参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即陈昌齐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伯文100元,剩余1900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以上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刘伯文的保险金为30958.99元(即29058.99元+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刘伯文在湘A×××××号小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的状态,根据保险条款“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湘A×××××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向该院提交了刘伯文签字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向刘伯文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足够的提示义务,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能因为上述理由而拒绝向刘伯文理赔。理由如下:1.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属于一种格式条款,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此向刘伯文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足够的提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提交了由刘伯文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亦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刘伯文投保时就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刘伯文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刘伯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对刘伯文不产生效力;3.刘伯文于2010年6月3日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明确载明该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6月3日,有效期限为6年,即刘伯文的驾驶证在该案事故发生时(2015年6月5日)仍处于有效期限内,且刘伯文于2015年8月31日起恢复了驾驶资格,重新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说明刘伯文除年龄之外无其他原因影响其驾驶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伯文的年龄关系与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刘伯文在该案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伯文保险金30958.99元;(二)驳回刘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3日刘伯文申请办理了新的驾驶证,驾驶证上记载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6月3日,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26年6月3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因发生事故时刘伯文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的状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注销驾驶证期间发生事故免除赔偿的条款,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对该责任免除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书面提示或明确说明,也未进行口头提示。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刘伯文不发生法律效力。另虽然刘伯文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的状态,但依据2015年8月31日刘伯文换领的新证,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即事故发生时刘伯文的驾驶证仍然有效,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赔偿责任。关于陈昌齐、陈时洪的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出院记录,两人均需定期复查、继续治疗,刘伯文与陈昌齐、陈时洪在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协商时已就后期治疗费协商一致,且刘伯文已实际支付,协商确定费用数额也符合当地医疗基本行情,一审法院对刘伯文与陈昌齐、陈时洪协商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定是合理的。关于陈昌齐的摩托车及刘伯文的小车车辆修理费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刘伯文也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车辆修理费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有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