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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戴春祥与黄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祥,黄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326号原告戴春祥,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楠,男,28岁,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黄超,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户,现住西林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岑日卓,男,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春祥与被告黄超动物饲养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启红,人民陪审员吴照芳、人民陪审员查兰勇组成合议庭,由农启红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楠,被告黄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祥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两位渔友相邀到万峰湖钓鱼,于2015年6月18日中午十二点半左右到了被告黄超家钓鱼棚,当日无事,第二天2015年6月19日下午六点五十分,原告在从主钓鱼棚走回原告住在靠近岸边的钓鱼棚时,被告黄超家养的一条叫“旺财”的大黄狗从后方窜出,将原告穿的鞋子顶掉后,狠狠在原告的左脚处咬了一口,咬得很重,当时就血流如注,伤口非常深,原告马上用马甲裹住伤口,血一直流到马甲的两边都被血染红了。由于事发地医疗条件非常差,当晚原告由一位钓友陪同连夜驱车赶回昆明希望尽早诊治。经过6月20日到22日三天在云南省疾控中心、昆明市延安医院、黎明诊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终不见好转,脚肿得很厉害,而且疼痛钻心。于6月23日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就诊,经医院专家熊文灿医生诊断:翻过来的肉是看得见的外伤,更重要的是脚掌被狗咬了个对穿,所以一般的消毒和使用抗生素是不行的,再不做手术整支腿都保不住了,当日就紧急进行了手术,之后一直卧床治疗,到29号做第二次手术并缝合,7月1日出院。出院以后,脚还是肿得很厉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那位专家又帮原告治疗了8天至7月9日。××症出现反复,脚还是消不了肿。这位专家说他从医接近40年,从来没有见过被狗咬的那么厉害的,建议原告转院。没有办法,原告于7月10日又住进了云南省最大的三甲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进行治疗,到8月7日出院。自6月19日被狗咬后,一直到8月7日出院,共计50余天的时间内,原告根本无法下床活动,生活不能自理,肉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期间,一直靠儿子请假照顾,儿子因长期请事假被耽误扣了工资。××症是控制住了,但是脚还是不能落地,只能用拐杖辅助。外伤口收缩了一些,可还有一个大口子,医生说只能慢慢愈合。事发后原告了解到,被告黄超家的狗,不是第一次咬人,据了解在原告之前就已经咬过至少五人以上,但是被告黄超一没有将狗及时处理,二没有用链子或其他措施栓狗,三没有对原告等人到他家钓鱼棚垂钓的人进行告知,而原告当日没有对狗有挑逗或其他过错的行为,被告一家本身就是搞商业搞经营的,狗屡次咬人而放任不管,实属养狗为患,纵狗伤人,全部过错均在被告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被告方夫妇都承认是他家的狗咬伤了原告。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多次,原想通过协商来解决问题。他们没有一次到医院来看望,没有垫付一点医药费,毫无道歉的诚意和态度。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通过法律来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予以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62643.1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相片》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三《病案资料》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四1、《原告儿子工资证明》;2、《原告儿子因护理原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儿子因护理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超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左脚是被告养的狗咬伤,被告承认这个是事实,但是是原告故意用脚去踢被告的狗,被告的狗才咬伤原告,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诉状上所陈述的被告的狗是从原告的后面窜出不是事实,如果原告是正常行走,狗是从原告后面窜出那么咬伤的应当是原告的后面(后大腿或后小腿),不可能咬伤原告的脚板底和脚面并对穿。从原告被咬伤的部位来看,明显是原告抬起脚板(用脚踢被告的狗),并且踢到一定高度,被告的狗被激怒之后才咬伤原告的脚板底和脚面,说实在的被告的狗从来没有乱咬伤任何人,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的狗已经咬伤五人以上是在胡说八道。可知原告的故意挑逗行为是造成被告狗咬伤原告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二、另一方面,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医疗费没有发票的不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原告儿子的护理费(误工费)仅凭一份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不能够证实原告的儿子存在请假两个月时间并被扣除两个月工资这一事实,原告还应当提供原告儿子向单位提出的请假和单位领导给予批准请假的相关文书和单位没有将扣除的两个月工资打进原告儿子的工资卡上等证据,才能够证实原告儿子存在请假并被扣除两个月工资这一事实,至于营养费没有医院建议不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应当支持,至于交通费从西林县八大河到昆明市确实产生但不可能达到2000元,还有精神抚慰金因伤害很小,未达到定残等级,未达到给付条件,不应当给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是事实,但是是原告挑逗被告的狗而被咬伤的,原告的行为存在直接故意,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西林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郎某1、郎某2的证明》证实被告养在钓鱼台上的这只狗脾性是温顺的,从来没有咬伤过任何人;证据二、《西林县马蚌镇浪吉村主任吴正成调查笔录》证实1、被告养在钓鱼台上的看家狗是温顺的;2、从来没有人因该狗咬伤而向村委会报告过;3、没有听说过被告养的狗在钓鱼台上咬过任何人;证据三、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是因为原告用脚去踢狗才被狗咬伤。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被告黄超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1、证实内容(即原告儿子的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的2、原告并没有出具其儿子请假被扣除工资相关的材料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咬伤原告的是属于土狗,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过错方在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1、原告被狗咬时身边并没有其他人,所以证人的证词是虚假不真实的话;2、事发地与证人距离90米左右,当时时间比较晚,证人不可能看得清楚,所以证人的证词不真实。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戴楠被扣工资的充分证据,所以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进行抗辩,所以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据;对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6月份是夏季,白天日照时间长,在事发地的日光要到20时以后天色才转暗,所以该证人在18时50分许距离90米处看见原告用脚踢被告的狗的证词具有高度盖然性,所以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该证人证言。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告戴春祥与杨金、罗昌仁两位渔友相邀要到万峰湖被告黄超的钓鱼棚钓鱼,并于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到达。第二天即19日下午18时50分许,原告从主钓鱼棚走回原告居住的钓鱼棚时,被告饲养的一只取名“旺财”的大黄狗在过道上挡住了原告,原告为了通行就用左脚去踢“旺财”让路,“旺财”被踢受痛就一口咬到了原告的左脚至脚掌脚背对穿。原告被狗咬伤后就立即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云南省疾控中心、黎明诊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进行就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621.1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动物饲养致人损害纠纷案件,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对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脚脚掌脚背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脚掌和脚背是如何被被告的狗咬伤;二、原、被告各自应负百分之几的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关于本案原告的脚掌和脚背是如何被被告的狗咬伤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饲养的狗“旺财”是从原告的后面窜出顶掉原告左脚的拖鞋,然后一口咬到原告的左脚至原告脚掌脚背对穿严重受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陈述与闷狗咬人的习性一致,闷狗咬人都是从后面趁人不备偷袭咬上一口就离开,其所咬伤的部位均在人的小腿肚子、大腿后面及臀部等后背部位。本案被告的狗也是从后面窜来却不咬到原告的小腿肚子、大腿后面及臀部等后背部位,而是一口就咬到原告左脚至原告脚掌脚背对穿伤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相符合。在庭审中,合义庭要求原告当庭示范被告的狗是如何从后面窜出咬到原告的左脚脚掌脚背,原告也示范不了。所以原告陈述是被告的狗从后面窜出咬伤了其左脚脚掌脚背,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和根据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调查中证人的出庭作证证实是被告的狗在过道上挡住了原告的去路,由于过道上一面是墙壁,一面是水,过道比较狭窄,所以原告就用左脚去踢狗才被狗咬伤。庭审中原告方虽然对证人的证词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词与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也只有原告用脚去踢或者踩踏狗,狗受疼痛才会咬到原告左脚脚掌脚背。所以综上所述,本院采信原告从主钓鱼棚走回原告居住的钓鱼棚时,被告饲养的一条取名“旺财”的大黄狗在过道上挡住了原告,原告为了通行就用左脚去踢“旺财”让路,“旺财”被踢受痛就一口咬伤了原告的左脚至脚掌脚背对穿的事实。关于原、被告各自应负百分之几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的规定明确了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不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而是在受害人有过错并且是其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被告的钓鱼棚是商业性收费服务场所,被告作为钓鱼棚的所有者,本应该为前来消费的原告提供安全、便利服务环境,却没有尽到义务,没有对自家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使自己饲养的狗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才造成原告用脚去踢狗,狗才咬伤原告。所以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7109.1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和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医保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以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共计16621.1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21.10元予以确认,尚有488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儿子戴楠请假误工费1453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财务证明和被扣工资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况且原告有二个儿子,可以轮换请假,不必由戴楠请长假,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确实充分,所以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没有医院医生建议,被告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实际产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证实原告在云南省公安边防部队医院住院8天和在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共计36天,依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认3600元,其余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超赔偿原告戴春祥医疗费16621.10元的50%即83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50%即1800元,二项合计10110.55元;驳回原告戴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戴春祥和被告黄超各负担720.50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农启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