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XXX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594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刘子骞,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莱阳市XX佳苑*号楼*单元*室。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盖房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XXX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盖房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4日借2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还清;2013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5日还清,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本金40000元、自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8800元,要求被告继续负担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X因盖房子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至的利息28800元、要求被告继续负担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的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偿还原XXX借款本金40000元、自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8800元,并负担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