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艳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827号原告胡艳芳,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负责人常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赵博淳,公司职员。原告胡艳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赵博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芳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冀C×××××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任限额为327505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2016年5月13日9时许,原告司机马会有驾驶该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各庄镇相公营红绿灯处时,因操作不慎,与前方等待红灯同向行驶的王卫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会有负全部责任,王卫安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待评估后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但至今未对损失进行核定,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为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2517元,其中车辆损失113771元,评估费5746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不认可。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胡艳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冀C×××××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保险单记载:冀C×××××号车的被保险人为胡艳芳,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2750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签单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2、2016年5月13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2016年5月13日9时许,原告司机马会有驾驶该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各庄镇相公营红绿灯处时,因操作不慎,与前方等待红灯同向行驶的王卫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会有负全部责任,王卫安无责任。3、马会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C×××××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冀CU7**挂行驶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4、事故照片246张及修理厂的拆解证明一份。5、保险报损单3页。6、2016年9月21日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主要记载委托单位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委托事项对冀C×××××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鉴证结论认定冀C×××××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13771元(不含残值)。7、评估费发票一张,记载发生数额5746元。8、施救费发票一张,记载发生数额3000元。原告用证据1-5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并用以鉴定车辆具体损失数额。用证据6证明原告车损评估��数额为113771元。用证据7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746元。用证据8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修理厂单方面出具,保险公司未参与,不认可,且不能作为本案进行鉴定的检材,应会同保险人一同进行拆解、定损。对证据6认为配件更换尺度宽松、工时过高,不予认可,且原告对于该车损失应提供维修单位的正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作为维修依据。对证据7评估费发票,认为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8施救费,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昌黎县境内,施救距离不足50公里,根据国家施救标准,施救费用应在2000元以内。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告胡艳芳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保险单记载:冀C×××××号车的被保险人为胡艳芳,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2750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5月13日9时许,原告司机马会有驾驶该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各庄镇相公营红绿灯处时,因操作不慎,与前方等待红灯同向行驶的王卫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会有负全部责任,王卫安无责任。2016年8月12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C×××××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9月21日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鉴证结论认定冀C×××××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13771元(不含残值)。为评估车辆损失、施救受损车辆,原告支付评估费5746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艳芳与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艳芳冀C×××××号车损失113771元(不含残值),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评估车辆损失情况及施救受损车辆,原告胡艳芳支付公估费5746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保险金122517元(113771元+5746元+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抗辩《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价格过高,配件更换尺度宽松、工时过高,不认可。因上述《价格评估报告》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被保险车辆作出的公估结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明该《公估报告书》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依据双方约定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因未提交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在昌黎县境内,施救距离不足50公里,施救费用应在2000元以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艳芳保险赔偿金122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鉴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