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1;王×;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金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妻。诉讼代理人张大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武希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宇,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及诉讼代理人张大威、武希奇,被告人金宇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屈子英,证人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宇案发前在北京市丰台区经营”天下第一粉”米粉店。2015年11月,被告人金宇因怀疑被害人李×1干扰其米粉店所在出租房的继续租赁而可能影响米粉店的正常经营,遂于2015年11月13日6时许,在李×1居住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居民楼前持棒球棍对李×1头部、右臂部、右腿部等进行殴打,致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左侧额颞)、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枕)、多发脑挫伤出血、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颅骨骨折(右侧顶枕)、头皮血肿(右侧顶枕)、右侧桡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一级,且构成一级伤残。案发当天群众报警,被告人金宇于2015年11月26日被民警查获。经查,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涉案棒球棍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被害人伤情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张×、吕×、赵×1、赵×2、吴×1、赵×3、薛×、李×2、吴×2、郎×的证言,被告人金宇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要求被告人金宇赔偿医疗费318747.8元、护理费1505600元、误工费228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100000元、残疾器具费4592.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26元、鉴定费5400元、汽车修理费20000元,共计2311666.54元。本院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李×1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因被告人金宇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8747.8元、护理费307800元、误工费12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器具费4592.74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714840.5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材料、交通费单据、医疗辅助器具购买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金宇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1的经济损失20万元(已交纳,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宇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宇的辩护人关于金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能够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中的过高部分及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护理费,本院结合伤情、护理情况在一定期限内酌情予以考虑,后续护理费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所提汽车修理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可依法另行起诉;所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金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金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七十一万四千八百四十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先行交纳在案的二十万元折抵赔偿款)。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婧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炜-4--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