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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志芳、温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郝志芳,温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264号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9139303—0。法定代表人:安彦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双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平县。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郝志芳,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温新,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世公司)与被告郝志芳、温新、李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文华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芳、温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郝志芳、温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服务费600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及后续产生的罚息、逾期服务费、利息及其他费用。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郝志芳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我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扩建牛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有借款合同(合同标号为2441)、借款收条、转账凭证,其配偶温新为共同还款人,有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借款于2015年7月17日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到期归还本金。但截止到期被告尚欠一个月的利息和服务费没有支付,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与我公司进行联系沟通。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替被告郝志芳垫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郝志芳、温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郝志芳通过原告玛世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60000元,玛世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标号为2441。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每月偿还利息720元、借款服务费6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玛世公司按照融贷通赢平台“本金保障计划”向投资人先行垫付,然后玛世公司可就其垫付的本息进行追偿,并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逾期罚息。被告温新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郝志芳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及逾期违约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玛世公司在“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为被告郝志芳发布了借款信息。并于当日通过玛世公司在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分两笔将借款60000元转入了被告郝志芳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万全县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截止到合同到期,被告郝志芳尚欠一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未给付,亦未归还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玛世公司已垫付偿还了出借人本金60000元、利息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资金结算账单一份、投资人平台投标情况网络截图一份、平台代还款情况网络截图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结婚证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志芳在原告玛世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被告温新作为共同还款人,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玛世公司按约定将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交付被告郝志芳,被告郝志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被告郝志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郝志芳垫付偿还了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郝志芳、温新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后续产生的逾期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后的利息、罚息等合并计算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志芳、温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元及服务费600元(利息、服务费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郝志芳、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颖春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杨 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