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882号邓小秋与汪小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小秋,汪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882号申请执行人:邓小秋,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汪小松,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23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70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260元,上述执行款合计4729260元,另应承担执行费61860元。且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小松银行存款479112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上述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