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周勇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2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61,335.03元(其中本金49,287.84元、利息4,755.39元、滞纳金7,291.80元),此利息计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11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领卡后多次消费,现透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额度查询表、交易明细查询表、账户欠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非因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的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期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已还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发生透支时,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因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经过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11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消费导致透支,但未按约履行信用卡欠款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周某某累计透支本金49,287.84元、利息4,755.39元、滞纳金7,291.80元,共计61,335.03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1,335.0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本金49,287.84元、利息4,755.39元、滞纳金7,291.8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存在明确约定,亦有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287.84元和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含滞纳金等)12,047.19元以及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东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章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知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