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廷刚、刘庆思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廷刚,刘庆思,沈元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廷刚,曾用名朱红乖,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庆思,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马龙翔、张一姣(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元通,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廷刚、刘庆思、沈元通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朱廷刚、刘庆思、沈元通提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越明、马龙翔、张一姣(实习)、张荣发分别为其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廷刚、刘庆思、沈元通及辩护人李越明、马龙翔、张一姣、张荣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朱廷刚、刘庆思、沈元通与左正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持刀抢劫被害人程某并致其轻微伤,劫得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廷刚、刘庆思、沈元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朱廷刚、沈元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廷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廷刚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思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庆思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元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廷刚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朱廷刚、刘庆思、沈元通与左正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口罩等作案工具至嘉兴市秀洲区中山大桥桥堍西北侧,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程某iPhone5S手机1部,价值2100元。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因他伤致右手背擦伤、左手划伤及右足背挫伤,属轻微伤程度。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庆思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庆思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廷刚、刘庆思、沈元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放射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左正选供述,被害人程某陈述,估价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廷刚、刘庆思、沈元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廷刚、沈元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思能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廷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庆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沈元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琦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