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小翠与刘高升、郭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翠,刘高升,郭武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597号原告:李小翠,女,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刘高升,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郭武强,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春雷大厦一楼东厅、八楼东厅。主要负责人:徐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小翠与被告刘高升、郭武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被告郭武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高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9.97元、伙补费3650元、营养费1095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1691.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17.5元、伤残赔偿金434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车辆损失9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1936.2元,被告垫付10000元,实际赔偿1119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17时左右,在伊川县××××路九霄云外门口,被告刘高升驾驶豫C×××××号轻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行驶李小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挂擦,造成二轮电动车摔倒后李小翠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高升未报警未对现场标注的情况下移动现场。2015年11月20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高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翠不负事故责任。刘高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郭武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高升未答辩。被告郭武强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刘高升是郭武强雇佣的司机,当时车辆发生事故后司机就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郭武强向医院交了10000元医药费,生活费12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小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后续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发生的依据;4、陪护人赵延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原告李小翠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与陪护人误工费的依据;5、被抚养人赵城洋、赵梦圆户口本复印件、李小翠与赵延峰结婚证复印件,子女关系证明、被赡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依据;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回执一份,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期限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依赖程度的依据;7、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两张、医院收据两张,交通费若干、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第三组证据实际发生的数额、鉴定费及交通费数额依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2、对证据4中原告李小翠误工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的王静利和陪护人身份证上的王静利不是同一个人,需王静利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工作情况;3、对赵延峰的误工情况,需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在该单位上班,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明确的印章说明无效,赵延峰的工资已远远超过了扣税基点,赵延峰如果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应提供银行流水,且工资发放也应当提供到误工时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没有发放工资;4、对证据5需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对夏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需证明出自谁手及联系电话;5、对证据6需提供发票来证明该鉴定时间发生,司法鉴定系李小翠单方委托,且护理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需经法院委托另行鉴定;6、对证据7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无异议,门诊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票号为2358583这张发票是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票据,票号为3996118系伤残鉴定时产生的门诊费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郭武强同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郭武强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单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对被告郭武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无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17时左右,在伊川县××××路九霄云外门口,被告刘高升驾驶豫C×××××号轻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行驶李小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挂擦,造成二轮电动车摔倒后李小翠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高升在未报警未对现场标注的情况下移动现场。2015年11月20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高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翠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4日,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小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估损总值940元,李小翠支付定损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翠即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729.97元,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6年4月25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认为原告李小翠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47-57日,李小翠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70元。李小翠在治疗期间,被告刘高升给付李小翠11200元。另查明,李小翠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伊川县××坊布艺店务工。李小翠之次子赵城祥生于2006年9月25日,李小翠之女赵梦圆生于2008年10月11日,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李小翠之母杜春英生于1943年1月16日,李小翠兄弟姐妹4人。被告刘高升系郭武强的雇佣司机,豫C×××××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高升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小翠撞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刘高升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小翠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刘高升系郭武强的雇佣司机,应由雇主郭武强承担赔偿责任,刘高升具有重大过错,应对郭武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武强承担,刘高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小翠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及检查费1379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每天30元,计2190元;3、营养费,计算73天每天10元,计730元;4、误工费,李小翠从事手工业,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60天,计13361.97元;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82元标准计算1人护理120天,计10021.4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的20%,计434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城祥需计算8年,赵梦圆需计算10年,杜春英需计算7年,均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计算,共计16957.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酌定400元;11、车损940元;12、定损费100元。以上共计107912.4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小翠100092.5元(不含鉴定费1000元、定损费100元),不足部分6719.97元(不含鉴定费1000元)及定损费100元,计6819.97元由郭武强承担。因郭武强已经给付李小翠112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款时应给付李小翠95712.47元,另4380.03元由郭武强自行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翠95712.47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9元,鉴定费1000元,计3539元,由被告郭武强、刘高升共同承担3000元,由原告李小翠承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