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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龙与俞正荣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龙,俞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378号申请执行人赵龙。被执行人俞正荣。原告赵龙与被告俞正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9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俞正荣结欠原告赵龙工程款63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13000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赵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账号为62×××19)。二、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就工程款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俞正荣负担,于2016年10月10日前直接交付原告赵龙,原告赵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申请法院退还。至期,因被告俞正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龙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3688元,执行费10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于2016年9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执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2944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杰 微信公众号“”